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5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15645號債權人 蔡錦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瑄、 葉育禎 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葉瑄、葉育禎間支付命令事件,僅債務人葉瑄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涉及債務人葉育禎,爰聲請就葉育禎部分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經查,債權人前以債務人葉瑄、葉育禎違反物業資融委託管理契約,對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153萬元之債權存在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5645號支付命令,並於102年5月20日確定。嗣債務人葉瑄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本院於102年4月24日所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5645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債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廢棄原審法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15645號確定支付命令於3萬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以,依前揭判決主文,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645號支付命令於逾3萬元部分業經廢棄確定,債權人聲請核發葉育禎部分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無從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