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王文志
陳宏圖 吾辰 䇐 郭永楠 羅文陽 張清源 沈家成 顏良謀 周秀玲 童盈綺 林文章 被上訴人 黃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郭永楠、羅文陽、林文章以外之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除郭永楠、羅文陽、林文章外,其餘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如下):
㈠、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認定有無民法上「故意」侵權,「判決理由矛盾」引用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所明示「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不應以刑事認定標準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為本件民事訴訟判斷標準,仍比附援引,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後段之「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又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於故意侵權判斷後,如未有故意侵權之認定,仍應為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侵權之審查與判斷。原審竟就此未為隻字片語之事實、證據、理由論斷,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㈡、被上訴人並無原審判決所述「顯見工會印鑑應如何保管,教師工會並無章程規範,會因個人主觀認知及評價有所不同。再者,一般人因不具法律專業背景,往往亦未必能正確涵攝適用法律,關於上訴人等人之行為,是否確該當於刑法上業務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並非被告撰寫系爭存證信函及函文當時所能判斷。被告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之情事。參之 嘉義市 教師職業工會於106年6月21日以嘉市師工字第106024號發文主旨「召開第二屆第十七次臨時理事會」並有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第2屆第17次理事臨時會會議紀錄第2頁第9至第11行明載「說明:⒈5月6日本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新任理、監事,並於5月17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順利產生第三屆理事長」;且於上開會議記錄第3頁第6行至第4頁第5行決議之「辦法:⒊工會圖記及相關印信先行交由第三屆秘書長(羅文陽)保管,日常性會務及相關費用支出,由第三屆理事會及理事長討論後議決之……」,並已通過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敏智之罷免案,此有上開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第2屆第17次理事臨時會會議紀錄第4頁第6行起至第6頁第2行之「出席第二屆理事8名、監事1名,投票結果以理事8票全數通過本罷免案」會議記錄可資參照。故「工會印鑑應如何保管,教師工會既已有上證一之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第2屆第17次理事臨時會會議紀錄決議可資參照,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會議結果,卻故意為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述對上訴人等人為發文給第三人即「嘉義市宣信國小」、「嘉義市立北興國中」、「嘉義市立民生國中」、「嘉義市立興嘉國小」、「嘉義市立博愛國小」、「國立嘉義啟智學校」、「嘉義市立復國幼兒園」;並以副本寄送上訴人等人外,並寄送第三人即「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議員 張榮藏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嘉義市政府教育處」公開以文字對上訴人等人之名譽權侵害,其行為足以使上訴人等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係屬故意侵權,並無誤會情事。
㈢、又被上訴人基於誹謗上訴人等人名譽之故意,以文字指謫傳述上開足以貶損上訴人等人名譽之事。被上訴人指謫不實之事,業經嘉義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047號為不起訴處分,已誹謗上訴人之名譽,而上訴人等人均為在教育單位服務之教師,被上訴人就此不實之事項任意指謫上訴人等人犯罪,意圖使上訴人等人失去工作;並影響上訴人等人於主管機關及第三人之形象,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之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情節重大。如認為被上訴人因誤會尚未構成故意侵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林文章、王文志、陳宏圖、吾辰䇐、郭永楠、羅文陽、張清源、沈家成、顏良謀、周秀玲、童盈綺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屬為民法所保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者,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此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所明示。今上訴人均為學校之教師,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發文給第三人即「嘉義市宣信國小」、「嘉義市立北興國中」、「嘉義市立民生國中」、「嘉義市立興嘉國小」、「嘉義市立博愛國小」、「國立嘉義啟智學校」、「嘉義市立復國幼兒園」,並以副本寄送上訴人外,並寄送第三人即「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議員張榮藏」、「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嘉義市政府教育處」公開以文字對上訴人等人之名譽權侵害,其行為足以使上訴人等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即「嘉義市宣信國小」、「嘉義市立北興國中」、「嘉義市立民生國中」、「嘉義市立興嘉國小」、「嘉義市立博愛國小」、「國立嘉義啟智學校」、「嘉義市立復國幼兒園」、「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議員張榮藏」、「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嘉義市政府教育處」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故被上訴人確實應對上訴人等人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林文章則於本院補充:⒈教師工會理事長及理、監事會之職權均來自章程所賦予(工會章程第32、33條)。
⒉上訴人林文章及羅文陽……等人係以第二屆副理事長及秘書
長之身分,執行第二屆理事會之相關決議事項。辦理工會會務之大小章,其係教師工會所擁有,並非屬理事長個人所有。Ex:有關工會大小章保管疑義(見嘉義地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047號、第6678號不起訴書)。
⒊被上訴人以教師工會理事長名義對外代表發文,這不該歸屬
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Ex:被上訴人所寄出之存證信函並非以其個人名義,而是在未經理事會所授權下而自行為之,理事們都是於收到存證信函時,才知道被上訴人又以工會理事長名義擅自代表對外發文(即106年6月20日函)。
⒋被上訴人擅自以教師工會理事長名義對外代表發文一事,顯係故意所為:
⑴被上訴人擔任嘉義市教師會第六屆理事長(99~100)、嘉
義市教師職業工會第一、二屆理事長(100~106),如斯經營教師組織之豐富閱歷,自行以工會理事長名義發存證信函之行為,顯見係屬故意所為之侵權行為,並非誤會情事。⑵復被上訴人擅自以教師工會名義發文,並非第一次所為。早
於105年4月12日第二屆理事會已正式提案需正、副理事長及秘書長簽署始正式發文,又於106年4月26日及6月15日均有第二屆理事會之聲明書,明確表達被上訴人對外所發之公文,並非代表教師工會立場所為,歷歷顯示出被上訴人以工會理事長名義之專擅作為。孰料被上訴人仍明知故犯,執意於106年6月20日以工會理事長名義發出存證信函。如斯作為非故意為之不足以釋之。
⒌被上訴人擔任教師工會第二屆理事長,未依章程規定行使理事長之職權,第二屆理事會已通過其罷免提案:
⑴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之對象為第三屆理事,其中有7位老
師也是第二屆的理監事,且是時被上訴人為第二屆之理事長,實可依會章程之規定,召開理、監事會共同討論以遂行會務之運作,而並非擅以工會理事長名義代表對外發文,且發文之對象並非僅及於當事人,甚涵蓋當事人服務學校校長、教育處、調查站、議員……等,此等行徑不僅違反教師工會章程中有關理事長之職權規定,其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意圖十分明確。
⑵教師工會經費來自教師所繳之會費,經費實屬不充裕,理事
會為順利會務之運作,除聘有一名會務秘書外,仍通過以工會預算支應被上訴人每週8節代課費用,被上訴人實應致力於會務之推展,而非以其多餘時間及理事長名義擅意為之。⑶本會第二屆第十七次臨時理事會,針對被上訴人恣意專權之行徑,已達成罷免其理事長之職務。
㈥、上訴人郭永楠則於本院補充:理事長及理事是依據本章程執行任務,理事長是對外代表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不應隨意代表對外發文,這不該屬於言論自由的保障範疇,依據本會章程,理事長可以召開臨時理事會,針對工會大小章的保管,再做決定,不應擅自對外發文,造成其名譽受損。
㈦、上訴人羅文陽另於本院陳述:被上訴人所提起的都是在第二屆理事會的會務,而且保管印章也是第二屆理事會執行,與第三屆理事會無關,發文對象是錯誤的,被上訴人第三屆尚未上任,所以公文所述的內容不是屬實,而且發文內容語帶恐嚇,並散布給非特定第三人,例如學校是一個機關不是壹個人,還有其他單位,像議員、調查站、社會處、教育處等,公文中提及第三屆理事共同犯刑法,業務侵占及詐欺罪嫌,純屬捏造,不是屬實,並非善意的提醒,而是對我們每個人的名譽侵害。另從被上訴人提到的補充理由狀交代清結證明書中的備註一,工會大小章由第二屆理事會取走,代為保管提出移交,上面證明書有被上訴人的蓋章,表示被上訴人知道大小章是第二屆理事會保管與第三屆無關,被上訴人發給第三屆是故意的行為,而且內容已經明白說明涉及刑法,怎麼是善意的提醒,而且還是發給非特定第三人,若是善意的提醒,只要發給當事人甚至電話聯絡也是可以,所以故意行為是很顯然。
㈧、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林文章、王文志、陳宏圖、吾辰䇐、郭永楠、羅文陽、張清源、沈家成、顏良謀、周秀玲、童盈綺各4萬5,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林文章提出兩大本的補充理由,完全是為自己辯解脫罪,企圖模糊整個事件的焦點,並且對被上訴人做諸多不實的指控與汙衊。如果被上訴人真如上訴人林文章所言有諸多的罪狀,試問他是否曾向工會的「監事會」提出任何一件有關被上訴人違反工會章程或工會相關法令的事?請上訴人林文章提出相關書證。
㈡、上訴人林文章所提出106年6月15日嘉義市教師(工)會第二、三屆理監事會聯合聲明書,有以下疑點:⑴是由何人發出的開會通知單?⑵開會通知單?⑶開會地點在何處?⑷開會紀錄?⑸開會簽到表在何處?⑹依工會法之規定理、監事會議必須分別召開。⑺第三屆理、監事任期未到,沒有任何發言或簽署文件的權利,他們的簽名屬無效,因此聯合聲明書亦屬無效。以上諸多疑點均尚待釐清。
㈢、上訴人林文章又提出在6月22日臨時理事會議中已經通過罷免被上訴人,但是林文章卻在6月19日之前就先將工會印鑑拿走,是依何種的法令、依據賦予他的權限?
㈣、退萬步而言,真如上訴人林文章提出的「聯合聲明」與「罷免案」,依據教師工會章程,議決工會重大議題仍須經過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社會處核備後才成立。
㈤、工會在執行經常性的支出領款時,必須加蓋理事長的私章及工會印鑑章,然上訴人林文章從5月中旬當選第三屆理事長之後就擅自取走工會領款印鑑,企圖干擾、影響整個工會正常的運作。
㈥、在上訴人林文章操控之下的理事會議,任期未到的第三屆理事會與理事長竟然可以操控第二屆的理事長的發文與行事,會議的決議荒腔走板,完全違反工會的相關法令,令人啼笑皆非、貽笑大方。上訴人林文章完全無視於法的存在,其意圖可見一斑。
㈦、上訴人林文章的行為完全違反程序正義、本會章程、工會法、工會法實施細則及行政程序法的相關規定。
㈧、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以教師工會理事長名義撰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存證信函及函文,並寄發與上訴人任職之學校及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議員張榮藏、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嘉義市政府教育處。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文章提起侵占告訴,經嘉義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函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第27至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前開以教師工會理事長名義撰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存證信函及函文之行為已侵害其等名譽,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林文章、王文志、陳宏圖、吾辰䇐、郭永楠、羅文陽、張清源、沈家成、顏良謀、周秀玲、童盈綺各4萬5,000元等語,惟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以教師工會理事長名義撰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存證信函及函文,並寄發與上訴人任職之學校及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議員張榮藏、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嘉義市政府教育處之行為,是否須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分別以工會之名義發函及
寄送存證信函,關於敘述「林文章於106年5月10日在未告知本會理事長的情形下,以陳報工會第三屆理監事為由,向會務人員騙取『工會印鑑』並占有,至今已逾50天,本會理事長已催告兩次通知交還『工會印鑑』,均被拒絕歸還,第三屆理事會知情不報,並且還保管『工會印鑑』。林文章暨第三屆理事當選人,此舉已然涉及共同犯罪刑法『業務侵占』及『詐欺罪嫌』兩重罪之虞」等內容,因具有可證明性,應屬事實之陳述,而其據此事實為基礎,以騙取、知情不報等文字為意見表達,是被上訴人系爭言論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被上訴人就事實敘述部分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就言論屬意見表達部分,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是查,上訴人林文章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先是要跟嘉義市社會處核備才需要使用小方章,那時是106年2、3月左右,我是請證人 葉佩筑 將小方章拿至宣信國小來,僅是核章而已;正式拿到小方章是因會員學校跟我們反應有理事長獎這件事,我們召開理監事,106年6月15日發表聯合聲明認為被上訴人並不可以擅自決定這件事,要收回小方章,所以我取章的時間點是106年6月16日等語,此觀嘉義地檢
106年度偵字第5047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見上訴人林文章確實曾以陳報教師工會理監事為由,取走工會印鑑。復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林文章與會務小姐葉佩筑之LINE對話內容「葉佩筑:黃理事長要我向『再度』向理事長您拿回工會章行嗎?」、「林文章:理事會保管了。請其召開臨時理監事會吧!」、「葉佩筑:了解!」(見原審卷第10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曾兩次指示葉佩筑向上訴人林文章催討工會章,否則葉佩筑不會在LINE中使用「再度」之字眼。另參酌葉佩筑於前開LINE對話中已以「理事長」稱呼林文章;對照上訴人提出嘉義市教師(工)會兩會第二、三屆理監事會聯合聲明書上記載「……本會已於5月6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並於5月17日第一次理事會選出林文章先生為第三屆理事長,有關之任期疑義目前已函文勞動部裁示中,請第二屆黃敏智理事長在未經理事會同意與授權下,不得擅自以嘉義市教師執業工會名義對外行文。……」,其上並有第二屆、第三屆理監事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37頁);再參諸勞動部106年
6月19日函略以:「……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第2屆理事及監事之任期至本(106)年7月31日始屆滿,爰次屆理事及監事如欲行使職權(包括召開及出席理事會及監事會等),亦應至當屆理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後始得為之。」(見原審卷第111頁),以及嘉義市政府106年7月17日函略以:「……說明:一、復貴會106年6月2日嘉市教工(文)字第106001號函(理事長署名錯誤)。……四、綜上,有關貴會於第二屆理、監事會、會員代表任期屆滿(106/7/31)前對外之行文,仍應以當屆理事長名義為之,始符合現況;……五、檢還貴會第3屆第1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13頁)相互以觀,可知上訴人在第二屆任期尚未屆滿之際,已於106年6月2日以第三屆理事長之名義對外行文,並召開第三屆第一次理(監)事會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葉佩筑曾私下跟我說他們已經掌控了理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相符。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發函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前,上訴人林文章確實曾以陳報教師工會理監事為由,取走工會印鑑,被上訴人進而兩度指示葉佩筑向上訴人林文章催討工會章,為上訴人林文章所拒,上訴人林文章並在與葉佩筑對話中表示理事會保管,而該第三屆理事長並在第二屆任期尚未屆滿(106年7月31日)之前之106年6月2日對外發文,並由第三屆理監事於106年6月15日以第三屆理監事之名義簽立聯合聲明書。是以,被上訴人上開認為上訴人林文章以陳報教師工會理監事為由,取走工會印鑑,經被上訴人催告兩次未歸還,第三屆理事知情不報,並且還保管工會印鑑等文字,並非毫無憑據或惡意不實捏造而來,尚有所根據,雖就上訴人林文章取章及持有時間稍有出入,亦難以此率為認定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第二屆第十七次理事臨時會會議結果,卻故意為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述對外發文給第三人即「嘉義市宣信國小」、「嘉義市立北興國中」、「嘉義市立民生國中」、「嘉義市立興嘉國小」、「嘉義市立博愛國小」、「國立嘉義啟智學校」、「嘉義市立復國幼兒園」;並以副本寄送上訴人外,並寄送第三人即「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議員張榮藏」、「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嘉義市政府教育處」公開以文字對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其行為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係屬故意侵權,並無誤會情事乙節,然前開第二屆第十七次理事臨時會會議係於106年6月21日發函通知訂於106年6月22日召開,此有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106年6月21日函、簽到單、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第二屆第十七次理事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9至45頁),顯在被上訴人發函之前,自難認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發函前已明知前揭會議內容,而交代清結證明書註一雖記載「工會大小章由第二屆理事會取走代為保管提出移交」,惟此證明書既在106年7月31日製作,亦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20日發函前已知悉工會大小章係由第二屆理事會取走、保管。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謂可取。
⒊又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發函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之同
日亦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對上訴人提告詐欺,此有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0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而工會印鑑歷來由何人保管乙節,據被上訴人陳稱:由會務人員保管,這次時間應該是由葉佩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上訴人陳宏圖則稱:是鎖在理事會辦公室,要使用要透過正常程序,這件事情發生前,可以進入辦公室的人就可以拿到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6
2頁);上訴人林文章陳稱:進入辦公室的鑰匙是理事長、會務人員、副理事長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依上可知,系爭工會印鑑本應放在工會辦公室內,則上訴人林文章要求會務人員葉佩筑交付工會印鑑與之或其稱由理事會保管,均非屬常態。再者,一般人因不具法律專業背景,往往亦未必能正確涵攝適用法律,關於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確該當於刑法上業務侵占、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並非被上訴人撰寫系爭存證信函及函文當時所能判斷。被上訴人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主觀上認為上訴人等人該當侵占、詐欺之行為,惟其指謫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顯非完全誣陷而毫無事實根據,自難以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訴人林文章不該當侵占罪而不起訴之客觀結果,即認被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等人之名譽權。況被上訴人於
106年6月20日仍為教師工會第二屆理事長,且工會印鑑涉及教師工會事務運作,自與公共利益甚為相關,非僅屬涉於上訴人等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雖被上訴人系爭存證信函及函文使用「騙取」、「知情不報」等文字描述,較為浮誇、不當,且已使上訴人等人感受人格受損,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係主觀上對上訴人等人之言行所表達個人意見,未逾越適當評論界限,主觀上亦屬善意(非惡意)表達個人意見,核屬憲法言論自由權保障之範疇,自不應認侵害上訴人等人之名譽權。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林文章、王文志、陳宏圖、吾辰䇐、郭永楠、羅文陽、張清源、沈家成、顏良謀、周秀玲、童盈綺各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林芮伶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表:
┌───┬────────────────────────┐│編號│文件內容│├───┼────────────────────────┤│1│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106年6月20日嘉市師工字第106023│││號函│││主旨:貴校教師林文章等兼任嘉義市教師職業工會第三│││屆理事(如附件一)擅自將工會極為重要的「工│││會印鑑」據為己有,已涉及刑法「業務侵占」及│││「詐欺罪嫌」兩項重罪,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工會印鑑」乃本會極為重要的資產,也是日常業│││務上必須使用的印信,106年5月6日(六)本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後,林文章於106年5月10日在未告│││知本會理事長的情形下,以陳報工會第三屆理監事│││為由,向會務人員騙取「工會印鑑」並占有,至今│││已逾50天,本會理事長已催告兩次通知交還「工會│││印鑑」,均被拒絕歸還,第三屆理事會知情不報,│││並且還保管「工會印鑑」。│││二、林文章暨第三屆理事當選人,此舉已然涉及共同犯│││罪刑法「業務侵占」及「詐欺罪嫌」兩重罪之虞。│││三、本會將具狀向司法單位提出告訴,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全體涉案人知悉。│├───┼────────────────────────┤│2│106年6月20日嘉義興業路郵局存證號碼73號存證信函│││茲鄭重告知以下人士『嘉義市宣信國小林文章』、『嘉│││義市宣信國小王文志』、『嘉義市北興國中陳宏圖』、│││『嘉義市北興國中吾辰箮』、『嘉義市民生國中郭永楠│││』、『嘉義市民生國中羅文陽』、『嘉義市興嘉國小張│││清源』、『嘉義市興嘉國小沈家成』、『嘉義市博愛國│││ 小顏良謀 』、『國立嘉義啟智周秀玲』、『嘉義市復國│││幼兒園童盈綺』等共11人,已涉及刑法「業務侵佔」及│││「詐欺罪嫌」兩罪。事由:林文章於106年5月10日在未│││告知本會理事長情形下,以陳報工會第三屆理監事為由│││向會務人員騙取「工會印鑑」並占有,至今已逾50天,│││本會理事長已催告兩次通知交還「工會印鑑」,均被拒│││絕歸還第三屆理事會知情不報,並且還保管「工會印鑑│││」。林文章暨第三屆理事當選人,此舉已然涉及共同犯│││罪刑法「業務侵佔」及「詐欺罪嫌」兩重罪之虞。本會│││將具狀向司法單位提出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