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三號),提起上訴,並移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而其強制戒治部分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開始,令其入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執行,後因戒治成效良好,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即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出所,至九十年十月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而經起訴之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七、八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五五七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甲○○為警方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合法通知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十九時五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強制檢驗而被查獲,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在其上該住所,又經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原審法院則坦承犯行,核與其於偵訊供述相符,又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其連續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被告犯罪事實文未載及,而為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載明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既經檢察官據此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記錄,雖分別經送戒毒處分及判處徒刑仍未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品行不佳,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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