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二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裁定,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原裁定理由稱本件路段之白實線為車道邊線,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三)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故抗告人當日依此規定停放車輛,自屬合法;又依該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路面邊緣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故倘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與上揭白實線於同路段設置,亦應銜接劃設,彰化市公所所為之平行式劃設自非合法,抗告人因此停放車輛於本件路段應無違法。⑵證人即執行拖吊之員警 廖鴻祺 並未於當場開單告發,而是於當日下午抗告人前往拖吊場領車時,由他人在已蓋有該員警圖章之紅單上代為開立,故本件紅單之簽發並非合法。⑶依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由警察機關會同管理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並由警察機關管理維護。」,明示彰化縣市區道路交通標線設置應由警察機關依申請書及道路狀況、環境評估給予設置適當類型之標線,復依交通部路政司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七日路臺(六九)監字第0六一六五號函(一)第二項所示,益見設置禁止停車標線權係在警察機關,故彰化市公所承辦人員在本件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顯非合法,抗告人當日停放車輛於該路段自無違法云云。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謂設於路側作為車輛停放標示之白實線,係與路側停車格線(白實短線)垂直相接而共同劃設,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作為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白實線(下稱路面邊緣線),在外觀及規範意義上並非相同,亦不致令一般民眾產生混淆及誤認,又據卷附照片所示,本件路段所劃設之白實線並未有作為路側停車格標示之白實短線與之垂直相接而共同劃設,足見本件路段之白實線當係路面邊緣線無疑。復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但書規定意旨,標示路面邊緣之白實線本得與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實線於同路段劃設,且因路面邊緣線與禁止臨時停車線在規範意義上並非相同,故於同路段設置時應採平行劃設方式,即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於陸面外側近水溝(蓋)或人行道處,而路面邊緣線則劃設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內側之路面外側處,依上揭卷附照片所示,本件路段之標線劃設方式並未有何違誤,故抗告人辯稱本件路段之白實線為車輛停放線,及路面邊緣線與禁止臨時停車線於同路段設置時之合法劃設方式為「銜接白實線劃紅實線」云云,顯非可採。
(二)另按彰化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拖吊、離至保管場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處理:....二、違規停置車輛者,由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逕行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人員簽收轉交車主。...
..」,足見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僅須將已簽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拖吊車輛保管場之管理人員簽收,由其代為轉交即可,並無庸於拖吊車輛保管場當場簽發上揭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由員警廖鴻祺所告發,業據其於原審供證屬實(原審卷第二六頁),該通知單上復蓋有該員警職章,有該通知單附卷足稽(原審卷第七頁),抗告人辯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係由拖吊車輛保管場之管理人員代開,顯非合法云云,尚非有據。
四、本院就彰化市公所是否有權限劃設本件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函請彰化市公所釋示,據該所函覆,該所依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權責,依據市區道路管理條例、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辦理標線劃設等語,有彰化市公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彰市工務字第0九三00四一0二一號函在卷足稽;況且關於道路標線之劃設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並參酌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意旨,應係為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之行政處分,即學理上之對物一般處分,該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致損害其權利、利益時,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解決,本院依法並無審查上揭處分合法性之權限。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在劃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九百元,尚無違誤,駁回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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