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維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維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貳玖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貳玖捌參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朱維德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⑴本院於101年1月1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本院於101年5月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本院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⑴本院於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於101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8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經本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101年10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網角」網咖(正確地址不詳)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6,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8810公克,淨重0.3010公克,取樣0.0580公克,驗餘總淨重0.243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毛重15.6180公克,淨重12.4280公克,取樣0.1297公克,驗餘總淨重12.2983公克),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9日深夜至同年月30日凌晨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處,因另案遭緝獲,為警依法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嗣經朱維德同意受搜索,至其上開居住處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參偵字第22167號卷第89、109-110頁),為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函所載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維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參偵字第22167號卷第87、89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3張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扣案等(參偵字第22167號卷第18-26、31-33頁)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其中13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2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於101年12月3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參偵字第22167號卷第109頁正反面)。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且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為如前述之科刑判決及執行,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持有第一級之毒品量少,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本院所為之科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因此,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
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原淨重12.4280公克
,除取樣0.1297公克,於鑑定時用磬,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驗餘淨重12.2983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原合計淨重0.3010公克,除取樣0.0580公克,於鑑定時用磬,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驗餘合計淨重0.2430公克,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塑膠袋15個,未完全與毒品析離,應與前揭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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