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61號抗告人 陳智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慧芳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4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300號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筆錄,就其中相對人應給付之已到期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應信託310萬元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780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310萬元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181號,因調解不成立另改分案號為107年度家訴字第9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無誤後,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金7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310萬元部分,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予停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且相對人於調解當時即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20餘份保單,資產足供醫療使用,非如其所述經濟收入銳減,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異議之訴,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認不屬該條所稱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訴範圍,尚有誤會。又相對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因罹患乳癌等,無法維持生活,得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贈與,抗告人不得對其主張上開310萬元之債權,是否有理由,有待該案訴訟予以認定,尚非顯無理由。抗告人空言相對人資產眾多,足供醫療之需,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亦非可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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