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2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 吳慶文 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黃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或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上開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2及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107年1月23日南市警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書作成廢止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行政處分,係屬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係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又原告合併提起國家損害賠償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訴訟終結日為止,依照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及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6條之規定,其標的金額應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是其起訴亦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而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街○○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