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他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他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4號原告 姜俊雄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3,48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3號受理在案,於訴訟進行中,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6年9月5日調查訊問證人 林庭羽 ,支出證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3,480元,已先由國庫墊付。又上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6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證人日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3號案卷(第199頁)為憑,足以認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張季芬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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