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 許元郎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肯認該決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以就假釋之撤銷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顯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係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6日雄檢欽崴107執聲他1035字第40900號函復:「主旨:台端聲請撤銷假釋註銷乙事,非經本署核定,應向審核機關提出,餘如說明二所述,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依本署105年執更助崴字第306號、106年執更崴字第2878號之1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更繩字第4762號執行指揮書,認台端原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變更為有期徒刑3年5月,不符合刑法第77條假釋條件,於107年1月2日以高二監教字第10611007730號函報請法務部核定註銷假釋,復經法務部107年2月2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501320號函通知監所,106年6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601683950號函原核准之假釋應予註銷,並自當日起失效在案。故台端本件假釋原先之核定暨之後經註銷,均非經本署核定,本署僅係依監所註銷通知,執行台端尚剩應執行之刑期。……。」等語,主張「高二監所依據之執行指揮書均屬於執更案號,此乃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號,總刑期原為2年8月,現函文上敘明為3年5月,而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為減少而非增加,此計算方式以及刑期核定人員是否有業務疏失之過」,而向本院提起訴訟,核屬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執行原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殘餘徒刑認有指揮不當之情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張季芬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