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四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九號被告黃偉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明文綦詳;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淨重零點六公克,有附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自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