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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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魏鴻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鴻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鴻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被告,被告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9頁)。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函文於113年5月1日送達被告,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此有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可證。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定執行之裁量:㈠爰審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及本院陳稱無意見,以及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編號1至4共5年9月)以下、各刑中之最長期(編號4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構成裁量之外部界限。㈡原本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因附表編號2不得上訴第三審,編號4上訴第三審後於113年1月18日被駁回上訴而確定;但是檢察官113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就編號2、編號3重新定執行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113年2月2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113年3月8日裁定確定。故原本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就編號2、4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已經因2個宣告刑被拆開而失效。故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3月)+編號2、3(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有期徒刑2年10月)=5年7月之執行現況,為上限之裁量內部界限。㈢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大麻相關犯罪,附表
編號1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罪、編號2為持有大麻種子罪、編號3為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編號4同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被告編號3被查獲種植大麻,相隔半年後,又犯附表編號4種植大麻,彼此重疊性很少。又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均為大麻毒品相關犯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110年3月中旬至111年1月4日)、侵犯法益相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1日)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又聲請書附表編號2誤載判決確定日期部分,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魏鴻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10年5月中旬110年7月至9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4日110年3月中旬至110年5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837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83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31日112年10月6日112年9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1日(不得上訴)112年10月6日(不得上訴)112年12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74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78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7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強制換頁====================強制換頁==========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日期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86號(附表編號2、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