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52號
113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聖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聖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
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翌日(即112年6月23日)1時12分許,因 黃佳政 (即吳聖慈男友)騎乘機車搭載吳聖慈,違規行駛人行道,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吳聖慈當場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予警方,警方得吳聖慈同意後於同日採檢其尿液,其尿液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31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街友人住處,
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吳聖慈另案遭通緝,於113年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1日)在臺北市○○區○○街0號旁為警查緝,吳聖慈當場主動交出吸食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予警方,警方得吳聖慈同意後於同日採檢其尿液,其尿液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聖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09年度毒聲字第100號),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處分書、裁定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次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一、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二、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各次確有自願同意受採尿,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其於112年6月23日自行採尿,進而送鑑等檢體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在112年6月23日為警攔查後,警察對伊很兇、不給伊時間閱覽內容就叫伊趕快簽署同意採尿之文件、大聲的斥責伊、還對伊說侮辱人的重話,對伊上銬,逼伊採尿,112年6月23日之採尿過程違法云云。而查,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23日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表明同意接受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人員採尿,並於同日7時53分在中山分局採尿室進行採尿,並經被告簽署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確認檢體狀況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分局112年11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083728號函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毒偵字1935卷第49至51頁,易字752卷第43至45頁)。又就被告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採尿之經過,證人黃佳政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跟被告於112年6月23日被警察攔檢,被告主動拿出2包東西問警察說這是什麼、請警察檢驗這2包東西是什麼,警察說這好像是毒品,伊跟被告就一起被警察帶回去派出所,被告回到派出所就有採尿,伊在被告採尿過程全程都有在旁邊,被告有配合警察進行採尿,伊有看到警察叫被告簽字,警察過程中看起來不耐煩,警察有對被告上銬,但沒有對被告做上銬以外的事,也沒有對被告動手或威脅被告,只是口氣比較兇,後來警察就叫女警帶被告去採尿,過程中被告都很配合,伊跟被告現在還是同居、交往關係等語(易字752卷第131至134頁),是由證人黃佳政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採尿過程中,實無遭受警察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式逼迫被告、違反被告意願採尿之情形。又以被告「主動交出本案扣案毒品、請求警察確認扣案毒品內容」之舉動,以及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之經歷,足認被告應理解本案「進行採尿以確認有無毒品反應」之程序及意義,而被告仍願意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以及配合採尿,自屬自願性同意採尿。更何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沒有拒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因為伊也想知道真正的結果等語(毒偵字1935卷第121頁),可知被告亦自承想知道採尿結果、所以沒有拒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難認本案有何違法採尿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23日於中山分局進行採尿之檢體證據,並非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752卷第135至138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應該被法院紀錄為「被告」,法院應該紀錄伊為「毒品關係人」,因為國家未來要修法,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一種可以稀釋毒品的物質,是「洗劑」,「洗劑」的成分是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本身不是毒品,合成毒品跟一般毒品不同,憲法沒有規定合成毒品,這個有違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13年1月1日進行採尿,採檢尿液經送
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結果,被告採檢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證(毒偵字1935卷第49至51頁、第147頁,毒偵字174卷第47至49頁、第199頁),被告亦自承知悉施用之物質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毒偵字1935卷第120頁,易字752卷第39頁,毒偵字174卷第76頁),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是一種可以稀釋
毒品的物質,是一種「洗劑」,「洗劑的成分是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毒品,憲法沒有規定合成毒品云云(易字752卷第39頁,毒偵字174卷第76頁)。然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空言稱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毒品、違憲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辯稱其施用者為「洗劑」,並非施用毒品云云,核其所辯俱與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不符,且該檢驗報告係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方法,不致產生尿液中不含某成分卻檢驗顯示有該成分之偽陽性現象,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在有偵查權限之
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當場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主動交予員警,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呈報單可參(毒偵字1935卷第3頁、第11頁,毒偵字174卷第3頁、第13頁),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需要扶養之家人(易字752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1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1935卷第137頁,毒偵字174卷第143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編號物品鑑驗結果數量備註1白色透明晶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毒偵字1935卷第33至37頁),毛重合計1.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7公克(含包裝袋2只)2白色透明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113年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毒偵字174卷第39至43頁),毛重合計0.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658公克(含包裝袋2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