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衍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衍勳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全泉豐澤支行」,應更正為「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泉州豐澤支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衍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已與告訴人 董奕璇 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告訴人 林振樺 到庭表示沒有意願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附表「犯罪行為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表: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所得財物應沒收之物宣告刑一董奕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人民幣7萬元同 左邱衍勳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董奕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人民幣20萬元、21萬元、16萬元、12萬元、比特幣4顆同左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董奕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人民幣21萬元同左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董奕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人民幣3萬6,000元、5萬9,950元同左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董奕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人民幣8萬3,566元同左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林振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新臺幣8,880元、1萬元同左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52號被告邱衍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
之5(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衍勳(臉書暱稱「AceChiu」、微信暱稱「Ace 邱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4月初,在董奕璇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工作室內,向董奕璇佯稱:其為投資高手,能幫客戶代為操盤,於109年4月12日將進場操作美國原油交易云云,致董奕璇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3日16時2分許,匯款人民幣(以下除特別註明為人民幣外,均為新臺幣)7萬元,至邱衍勳指定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全泉豐澤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曾祥鳴 ,下稱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㈡於109年5月9日,透過網路通訊方式,向董奕璇佯稱:「其有
比特幣內線消息,1年內必定漲到5萬元美金」、「有中國交易所大佬要拿20億炒幣」云云,另於109年5月13日,以同樣方式,向董奕璇誆稱:其有認識1位「老大哥」,是比特幣的職業操盤人,可將比特幣轉至其名下,再由其轉交給「老大哥」幫忙操盤云云,致董奕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5月14日23時19分許及109年8月2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57分許、同日21時11分許,分別匯款人民幣20萬元、21萬元、16萬元、12萬元,至邱衍勳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委由邱衍勳購買3顆、3顆、3顆之比特幣,復於109年5月25日9時許,透過國外APP平台(BINANCE),轉讓4顆比特幣至邱衍勳指定之電子錢包。
㈢於109年5月底,在董奕璇上開工作室內,向董奕璇佯稱:其
有投資美國航空公司股票,獲利頗豐,可幫忙代為操作美股云云,致董奕璇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1日20時15分許,匯款人民幣21萬元,至邱衍勳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㈣於109年7月2日,透過網路通訊方式,向董奕璇佯稱:其有內
線消息,台微體公司股票即將上興櫃,3個月獲利100%云云,致董奕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7月3日13時13分許、109年7月6日14時44分許,分別匯款人民幣3萬6,000元、5萬9,950元,至邱衍勳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㈤於109年7月12日,透過網路通訊方式,向董奕璇佯稱:有銀
行介紹投資日本藏王山當地之小木屋,若接手出租給當地人或遊客,獲利頗豐,最後還能轉手賣掉云云,致董奕璇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8日12時6分許,匯款人民幣8萬3,566元,至邱衍勳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㈥於109年8月14日,透過臉書私訊功能,向林振樺佯稱:其投
資理財非常專業,如參與其外匯教學課程,保證一定獲利云云,致林振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17日14時18分許,匯款8,880元,至邱衍勳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12月23日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之某星巴克餐廳內,交付現金1萬元予邱衍勳。嗣因邱衍勳未曾分配任何獲利予董奕璇,且與林振樺避不見面,董奕璇、林振樺始悉受騙。
二、案經董奕璇、林振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衍勳於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於109年4月至7月間,曾遊說告訴人董奕璇進行投資,惟告訴人董奕璇所交付之部分款項,遭伊拿去玩期貨輸掉,且伊提供給告訴人董奕璇投資美國航空公司股票、台微體公司股票、日本藏王山小木屋等訊息,都是假的;另伊未經告訴人董奕璇同意,即將告訴人董奕璇之比特幣賣掉,所得款項拿去買期貨,結果又輸掉之事實。⑵坦承於000年0月間,曾以1萬8,880元之代價,販售「外匯基本介紹」、「基本面分析介紹」、「技術面分析介紹」、「交易策略制訂」等教學課程予告訴人林振樺,並約定由伊幫告訴人林振樺上課,惟於000年0月間,因他案必須入監服刑,所以伊就跑路而未與告訴人林振樺聯絡之事實。2告訴人董奕璇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至7月間,曾以投資美國原油、比特幣、美國航空公司股票、台微體公司股票、日本小木屋為由,詐騙告訴人董奕璇之事實。3告訴人林振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以販售「外匯投資教學課程」為由,詐騙告訴人林振樺之事實。4⑴被告與告訴人董奕璇之微信對話紀錄2份(告證4、告證5)⑵告訴人董奕璇匯款紀錄證明1份(告證6)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5⑴被告與告訴人董奕璇之微信對話紀錄2份(告證13、告證14)⑵被告與告訴人董奕璇簽署之「資金託管協議書」1份(告證19)⑶被告承認挪用告訴人董奕璇交付用以購買比特幣款項之譯文及錄音光碟1份(告證20)⑷告訴人董奕璇匯款紀錄證明4份(告證15、告證16、告證17、告證18)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6⑴被告與告訴人董奕璇之微信對話紀錄5份(告證7、告證8、告證9、告證10、告證12)⑵告訴人董奕璇匯款紀錄證明1份(告證1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全部犯罪事實。7⑴被告與告訴人董奕璇之微信對話紀錄2份(告證21、告證23)⑵被告與告訴人董奕璇簽署之「普通股股票買賣契約書」1份(告證25)⑶告訴人董奕璇匯款紀錄證明2份(告證22、告證24)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全部犯罪事實。8⑴被告與告訴人董奕璇之微信對話紀錄2份(告證26、告證27)⑵被告與告訴人董奕璇簽署之「REALLIFE股權認購契約書」1份(告證29)⑶告訴人董奕璇匯款紀錄證明1份(告證28)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全部犯罪事實。9⑴被告與告訴人林振樺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⑵被告提供予告訴人林振樺之外匯教學課程資料1份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衍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招攬告訴人董奕璇投資及邀約告訴人林振樺參與外匯教學課程之行為,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收受存款罪嫌,然觀諸卷附資料,可知被告提供予告訴人董奕璇、林振樺之文宣資料並不相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情事;另收取資金時,倘未約定可定期返還本金及無條件給付本金及一定比例之紅利,應與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收受存款業務不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刑事裁判參照,而本件依告訴人2人之指訴,並未發現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何約定定期返還本金或無條件給付一定比例紅利之情事,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9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江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930 號(113.04.25)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附民移調 字第 1366 號(113.04.25)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易 字第 335 號判決(113.05.09)【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