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原告 葉芳瑜 0000000000000000被告 蕭穩彥 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蕭穩彥因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陳順正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 何麗色 受騙,此部分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16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2、1203、1204號,含原告受騙而匯款8萬1000元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判決無罪,而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原告於本案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原告之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