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家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洗錢之犯罪行為,竟仍出於縱令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下稱帳戶A)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9時9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向 呂芳芸 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訂單發生異常,須依照專員指示設定始能回復訂單狀態云云,致呂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8元至帳戶A內,旋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葉家祥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5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50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帳戶A係由其所申辦,嗣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事後一週發現帳戶A金融卡遺失,發現當下便掛失,因把密碼寫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才會被盜用云云。經查:
一、帳戶A係由被告申辦,嗣於111年7月28日20時18分許經匯入9萬9988元後,旋於同日20時47至53分間遭持金融卡提領,且該款項係呂芳芸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至帳戶A各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芳芸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1頁),並有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合庫銀行函文及函附之帳戶A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19-2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申辦之帳戶A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向呂芳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一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就遺失帳戶A金融卡及密碼之始末陳稱:我完全不知道本案的事,帳戶A我平常作為購買電玩遊戲「天堂」點數使用,那是免付費遊戲,只需購買禮包,金額約700至1300元間,最低金額79元,如果還有幾十元的交易紀錄應該是其他遊戲;金融卡密碼都放在卡片套裡,我有共計5家銀行的金融卡,分別是華南、聯邦、合庫、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這5張金融卡的密碼都一樣,都是用我從國中開戶時就使用的密碼(詳卷,下稱密碼B),帳戶A依開戶資料記載於94年11月23日開戶,這符合我的印象,是我18歲擔任頂好店員時開戶的等語(見訴卷第49頁),依被告前揭自述之使用金融帳戶習慣,帳戶A始終設定為密碼B,且密碼B業經被告使用逾20年,並廣泛設定於其使用之所有金融卡,衡諸常情,此等之金融卡密碼設定習慣,意在避免遺忘密碼,同時因長期反覆輸入同一密碼之經驗加深記憶,故使用者無須任何提示即可鍵入密碼,又密碼B一旦遭他人知悉,會使所有金融卡及帳戶內餘額同時曝險,此等使用者既無必要亦無可能冒險將密碼B與金融卡放置於同一處增高實際損失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因將使用多年之密碼B寫在紙上,放在其已開戶使用16年餘之帳戶A金融卡卡套裡,又金融卡遺失而遭人盜用云云(見訴卷第49頁),顯然與常情有違,已難信為真實。
三、況且,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若選擇非帳戶使用權人自願提供者,如遺失存摺、盜用金融卡等情,必須面對帳戶A不時遭報案掛失,損失其等高度消耗勞力、時間、費用並冒犯罪查獲風險始獲取之犯罪所得,同時自陷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故於詐欺產業已高度集團化、分工化、專業化之現代,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前,必先確保帳戶於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方會利用以遂行犯罪。經查,被告既自述不時使用帳戶A金融卡於電玩遊戲儲值,故於遺失後一週即發覺,發覺隨即打電話向合庫銀行掛失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堪信帳戶A金融卡處於被告使用狀態中,且被告確有察覺存否之機會。是鑒於被告遲至本案發生後近半個月之111年8月12日始以電話掛失金融卡一情,既有合庫銀行函文及所附紀錄、同行南勢角分行函文可佐(見審訴卷第51-53頁,訴卷第23頁),核與其所述之使用、遺失及發覺情節,亦不相符。是勾稽上節,可見被告所辯之情節非真,自帳戶A遭利用作為本案詐欺犯行工具後,隨即遭人持金融卡鍵入密碼提領作為洗錢犯行工具一情,足徵被告係將帳戶A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四、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徵求、索取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近年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35歲,並自18歲起即有工作經驗,業如前述,自屬於有相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及人頭帳戶內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司法偵查,俱當可預見。從而,被告提供帳戶A之金融卡及密碼,容任他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復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惟無詐欺相關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因率然提供帳戶A予他人使用,致該帳戶被利用作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後匿跡,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復否認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兼衡及其自述為高職肄業、業工、與家人同住、須協助扶養晚輩等(見訴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支配帳戶A匯入之金錢,或實際分得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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