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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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4號
113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嘉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施復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2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嘉華、施復興請求發還本件扣案之手機,因該扣案物品為聲請人個人所有,非證明聲請人等人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無再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手機及其內容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施嘉華、施復興因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後,聲請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231號案件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㈡查聲請人施嘉華、施復興前於偵查中,同意將其手機為必要
之採證,經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檢察官扣押其等手機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偵訊筆錄、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49至53頁,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第69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81頁,原審卷三第130頁)在卷可參。
㈢聲請人施復興扣案之手機,係用以與同案被告 邱俊銘 聯繫本
案選舉行賄、收賄事宜所用之物,並由本院依法宣告沒收,顯非無留存必要之扣押物,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遽予發還。至聲請人施嘉華所聲請發還扣押之手機1支,雖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然本案仍未確定,故而上揭扣押物品是否已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仍有待調查釐清,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是為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又上開手機既已扣案而置於國家實力支配之下,在尚未執行沒收之前,均得由檢警人員依法調取手機內所儲存之相關資訊及對話內容以釐清重要事實,亦無返還之必要。是聲請人二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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