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結婚,但被告甲○○
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離家出走,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九0號判決離婚,惟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並登記原告為父親,實則並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九0號判決等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楊鄭金菊 。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陳稱被告丙○○確非渠與原告所生之子。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九0號判決等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楊鄭金菊證述明確,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既然被告丙○○確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且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一年之期間,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應屬正當,應予淮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