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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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竑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四號裁定,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新台幣一十萬元,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伊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其假扣押已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原條文第三項關於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法院毋庸裁定之規定,修正為應由法院為準否返還之裁定,並將原條項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原第三項關於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以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仍應由提存所審核後准予返還。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依據民事訴訴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理由,然確主張其假扣押已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足見其係物用法條,然其主張之理由則為已撤回執行,是依據前所述,聲請人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則聲請人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B法官陳嘉惠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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