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犀牛王」、「劍龍」各壹台(各含一片IC板)、機台內現金共計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罪。被告與共犯 洪學良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不多,時間非長,獲利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犀牛王」、「劍龍」各壹台(各含一片IC板)、機台內現金共計新台幣貳佰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