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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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於八十四年間有一次竊盜前科,素行非惡,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惟犯罪後否認犯行,顯未具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甲○○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