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八號
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86A03074D)、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86A01010C),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二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86A03074D)、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86A01010C),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兩件、印鑑證明兩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