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即經常暴力相向,曾於八
十九年提出離婚告訴後撤回,惟被告並無悔改之意,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對原告使用暴力,使原告頭部鈍傷,頸部拉傷,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三、四年前雖曾毆打原告,但兩造已和解,這三、四年來從未毆打原告
,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亦未毆打原告,當日是原告自己抱頭去撞牆壁而受傷的。
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六十四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即經常暴力相向,曾於八十九年提出離婚告訴後撤回,惟被告並無悔改之意,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對原告使用暴力,使原告頭部鈍傷,頸部拉傷,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被告則以三、四年前雖曾毆打原告,但兩造已和解,這三、四年來從未毆打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亦未毆打原告,當日是原告自己抱頭去撞牆壁而受傷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係夫妻,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即經常暴力相向,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對原告使用暴力,使原告頭部挫傷,頸部拉傷,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壹紙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已三、四年來未曾動手毆打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係原告自行抱頭去撞牆壁等語。經查兩造之女 鄭雅文 雖證稱被告以前經常看到被告毆打原告,但原告亦供認最近三、四年來的確被告只有在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毆打原告一次等語,則以兩造相處情形觀之,被告抗辯兩造於三、四年前和解之後即未再動手毆打原告乙節,為可採信。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毆打原告乙節,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壹紙為憑,但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受有何種傷害,並無法證明該傷害係如何造成,更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是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受之傷害是被告所造成,既為被告所否認,復查無其他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綜上,原告僅能證明被告曾於三、四年前或更早以前曾有毆打原告之情,但兩造既於三、四年前和解並同居至今,自不能以三、四年前或更早以前之事,認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至於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遭被告毆打乙節,則無法證明,是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尚難採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