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送達處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多年喪偶,心想找個老伴以安度晚年,因老家在湖南省回去探親時就有鄰人幫原告介紹老伴,故而認識了被告,兩人也因此通了三個月的書信,於今年五月原告再度前往湖南省與被告於五月二十一日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回台灣來,原告希望被告能早日來與原告團聚,大家彼此有個照應,故幫被告辦理旅行入台證,然後快速寄給被告,於今年七月被告終於入台來,原告乃接其回家,因為被告與原告年齡相差四十幾歲,原告對其疼愛有加,而當初要辦結婚時被告也表示不介意,奈來台灣住了幾天被告就吵著要出去打工,露出其來台灣的真正目的與動機。因打工尚未合法化,原告拒絕了被告,如此一來被告就藉機與原告大吵特吵,吵完架頭也不回就離家出走,完全沒有夫妻之情份可言。被告離家後原告四處打聽皆不知被告下落,被告也不曾來電報平安,只側面探聽知被告可能上台北工作,後來原告也向當地派出所報過案,派出所要原告等等看,哪知一等就好幾個月。於十一月三日被告突然回來,且要把她一切的東西帶走,原告不准,被告又與原告吵,第二天被告趁原告不在,收拾一切東西又跑掉了,不得已原告乃再向當地派出所報案,至此地步,原告既然留不住被告,也不需要再勉強與被告維持這毫無感情的婚姻關係。
(二)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且在繼續狀態中,及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者,一方得訴請離婚,此為民法有明文規定。被告一入台灣就離原告而去,且把他的東西全部帶走,其離開原告之心至堅定,縱使原告強留她也留不住其心,與其兩人彼此過著痛苦的煎熬,也是同居之虐待,既然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只有自求多福。又兩岸生活的差距,致被告不理會年齡四十幾歲的差距,執意下嫁,其並非要與原告白頭偕老,為晚年之老伴,被告之用意只是藉原告這踏腳石進入台灣打工,因此原告再也難與被告共創幸福美滿夫妻生活之期待,如今可說是完全絕望了,故實無必要再勉強維持這老少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款及其他重大事由(第二項)請求准予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四日離家後,即惡意遺棄原告,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據證人方繼周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既以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為有理由,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之請求,則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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