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即被告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未著,有傳票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莊珮君法官廖建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