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追加原告 賴玟怡
賴政豪 賴政威 被告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追加原告3人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具狀起訴請求禁止被告處分名下股份及將名下全部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惟追加原告3人並未在追加書狀簽名或蓋章,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其等3人之起訴書狀程式即有欠缺,本院乃於110年12月9日裁定命追加原告3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到院補正或重新提出追加原告3人已簽名或蓋章之追加書狀(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原告3人之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追加原告3人,有送達證書3件在卷可憑。
詎追加原告3人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是追加原告3人之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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