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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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盛具保人徐鳳嬌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鳳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鳳嬌因受刑人潘志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潘志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3萬元,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前開所犯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無罪後,潘志盛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潘志盛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繼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受刑人無著,嗣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亦查無受刑人或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故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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