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晋弘具保人戴文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文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晋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 賴文玲 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10年11月15日員警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