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91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明順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後門處,見告訴人 彭新華 持手機拍攝其違規停放路旁之前開車輛,即上前與告訴人理論進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凌晨1時29分9秒,在前開基隆市○○區○○街000號後門,持其在附近地上隨機撿到之曬衣架鐵桿1支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手部、手肘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手肘挫傷瘀傷、手部挫傷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新華對被告林明順提出告訴之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基簡卷第3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