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害人 陳坤蒼 被告 白見堂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99年度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4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陳情告訴狀-刑事聲請重審判決書」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所明定。準此,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確定判決並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如逕向原確定判決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㈠被告白見堂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4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46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㈡依聲請人陳坤蒼所提前開書狀所載,係認原判決不公,並請
求重審該案,核其意旨,顯係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聲請人陳坤蒼為該案之被害人,並非自訴人,亦非受判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於法有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鈴香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