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登報道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6號再抗告人 賀姿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清祥 等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抗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再抗告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為釋明。經本院於111年6月10日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或訴狀費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