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宏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家宏為址設新竹縣○○鎮○○路○○巷○○○號大宇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旅遊大客車(即遊覽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曾家宏於民國102年8月
30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福興東路與嘉勤南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上址綠燈起步右轉彎,未讓在右側由告訴人 林麗雯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2車乃發生撞擊,致告訴人林麗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起訴書誤載為右上臂)手肘大腿及膝蓋多處擦挫傷瘀腫等傷害。詎被告曾家宏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趁告訴人林麗雯於發生事故時情緒震驚而措手不及之際,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告訴人林麗雯報警,由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後,通知被告曾家宏到案詢問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曾家宏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麗雯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卷第11至1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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