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王萬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竹監自字第裁50-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號○路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154號縣道路口時,未遵守道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於101年
12月21日先行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102年1月21日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係沿台68號快速道路進入台61號西濱快速道路,通過濁水溪中沙大橋後,遇高架橋施工,而被迫開下窄小的道路,當時時值正午,路上空無一人,也無車輛,原告於尋找往古坑道路時,突然路口顯出紅燈,原告雖急踩剎車,但前輪已越出標線,當時紅燈出現之秒數極快,只有幾秒而已,且連黃燈亦無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
2.查該路口近端及遠端均設有號誌,其中黃燈號誌時間設定為4秒,系爭車輛係在號誌轉換為紅燈後63.5秒超越停止線被拍攝第一張照片,並於紅燈後64.5秒繼續駛入路口被拍攝第二張照片,違規至為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處,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辯稱該路口號誌未經由黃燈即突轉換成紅燈云云。惟查,該路口之近端及遠端均設有燈光號誌,其中遠端號誌紅燈時並顯示有倒數秒數,另黃燈號誌時間設定為4秒;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在黃燈號誌轉換為紅燈後63.5秒超越停止線被拍攝第一張照片,斯時紅燈倒數秒數顯示為10秒(系爭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並於紅燈後64.5秒因繼續往前行駛而被拍攝第二張照片,紅燈倒數秒數顯示為9秒(系爭車輛後輪尚未超越停止線),有舉發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可知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前確有先行顯示黃燈,其秒數並達4秒,再參以系爭車輛係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63.5秒超越停止線,故應無原告所稱之綠燈突然變換為紅燈之情事,原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應認原告確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無訛。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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