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48號原告 吳素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竹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5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鄉○○路小叮噹門口處佔用車道停車,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舉發,原告於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1年11月20日以函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在此社區已居住超過十年以上,經常將車停放此處,並未佔用車道,且從來未被告知違規,另此處亦非交通繁忙處所,附近之人均不知此處不得停車,又員警為何僅就原告車輛為舉發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依舉發照片示,路邊繪有白線,路中繪有單黃線,原告確實停於車道;又原告為經考試及格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白線外始得停車,白線內為車道不可停車,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車道內,將迫使後方來車須行駛至對向車道始能通行,為侵犯他人路權之行為,此舉將增加車輛發生事故之機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原告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處,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101年10月5日下午5時23分許,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縣○○鄉○○路小叮噹門口前道路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二張在卷可證,堪信為真。雖原告以上揭情詞置辯力惟查,依上開舉發照片二張觀之,可知上開舉發地點為來回各一線之道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已佔據該路段之單向車道約三分之二之寬度,所餘路幅顯然不足以供一般自小客車安全通過該路段,以致形成行駛於該路段同向車道上之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勢必跨越中央之單黃線分隔線,而侵入對向車道始能通行;而該處道路既係雙向各單線通行之道路,雙向會車即屬可預見,且為常見之道路使用狀況,路邊停車時當然必須以雙向通行順暢、無阻為考量,則就一般駕駛之社會經驗法則,堪認原告將車輛停放在該路段之車道上,已達明顯妨礙他車通行之程度無訛,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法仍應禁止停車,原告主張其並未佔用車道云云,顯不可採;至於原告辯稱其向來均停於此,此處亦非交通繁忙處所,附近之人均不知此處不得停車,另員警僅就原告車輛為舉發等語,則均顯然與本件原告已構成之違規行為無涉,原告以此作為自己免予裁罰之理由,尚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