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 歐陽傑
歐陽偉 被上訴人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其輝 訴訟代理人 溫慧麗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09729號「LED的快速變焦裝置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5月11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被上訴人提出被證4之1之西元2004年9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4/0000000A1號專利及被證5之1923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等為證,均無法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原因。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販賣之「四段式開關腳踏車手電筒」(型號:SmallSunKH-C29,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此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證。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與訴外人TRADECHANNELINTERNATIONALL.L.C公司
簽訂專利授權使用協議之授權金額,每年可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由系爭專利之「變焦手電筒」產品之市場評估,預期其於國內銷售金額可達5,300萬元以上。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另系爭產品之整體功能不佳,致系爭專利之產品信譽受損,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至被上訴人故意銷售系爭產品,其侵害情節重大,上訴人得請求酌定賠償金額之三倍即60萬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3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原判決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無不明確之
處,並認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惟在專利權保護範圍與專利權解釋上,不應拘泥於申請專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應可參酌發明說明及圖式解釋專利保護範圍,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系爭專利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之「聚光效果」係針對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所定義一個詞彙,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可無歧異了解該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之範圍,予以認定系爭專利之「聚光效果」與一般之「聚光」有所不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高功率的LED」、「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A/f(LED的角度/焦距)之比例關係及LED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的關係」等技術特徵,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有之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之範圍予以解釋之相關內容。原審未進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亦未充分瞭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對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所應有的認知和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之範圍予以解釋所為錯誤之認定,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具有優越性及可預期市場
之銷售量,導致產生大量之系爭侵權產品,此乃「商業上之成功」主要判斷因素。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為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詎原判決竟認定商業上之成功尚牽涉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等,顯係錯誤之推論。另被證4-1、被證5均使用方向性小角度之光源,在凸透鏡要完全吸收光之情況下,將光線投射出去,可以不需反光杯。然被證4-1後段已明確教示,當使用高功率大角度之LED光源時,即須使用反光杯,足見原判決認為被證4-1之教示不須反光杯,顯屬有誤。
⒊原判決認為被證4-1未教示凸透鏡與LED之調整距離,而能
輕易完成。惟被證4-1在一倍焦距範圍內,光線匯聚提供均勻之光斑,至調整S到預定距離、最大距離和最遠距離,其文義解讀應該是無窮遠,且依光學原理其無透鏡之一倍焦距,該S習知應該是從0~1F焦距之間調整,故被證4-1教示手電筒係於0至F之調整距離,是被證4-1未揭示工作區間是否有明顯錯誤,而被證5係一般上位調焦裝置,無法結合被證4-1與被證5獲得0F~2F之教示,在未能得到任何組合之建議與動機,即使參酌凸透鏡光學成像原理,亦不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⒋原判決認為被證5第2圖及第4圖已教示散光及聚光效果。
惟被證5第2圖及第4圖並無如何實施之教示,依被告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後段規定,是原判決認為被證5第4圖並不屬於引證檔之一部分,顯屬有誤。又系爭專利之「散光效果」與「聚光效果」,是以LED在凸透鏡之一倍焦距所產生之平行光為分界點,散光效果是在凸透鏡0F到1F焦距時的第一區間所產生的光束,而聚光效果是在凸透鏡1F到2F焦距時之第二區間所產生沙漏狀交叉光束的後光錐部份,與習知之聚光本質上有所不同。
⒌被證5第4圖之教示係在光軸上的遠處能匯聚為一點之聚光
,依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應有認知係光線經凸透鏡可在光軸上匯聚為一焦點,該教示顯違反自然科學之推論。又於無明確揭露工作區間之範圍,僅就圖示之內容「球面光源在凸透鏡完全吸收光的情況下」去推測,就光學原理的作圖法,姑不論其工作區間,在「凸透鏡要完全吸收光」下即可繪出該圖,復以引證並未說明產生何種積極之功效,不足以證明該工作區間會超過一倍焦距之可能。又姑不論其工作區間,由該圖示可知使用之照明工作範圍,工作之光屏位置實際應該是在匯聚為一點之前之正立虛像,而與系爭專利沙漏形交叉光束產生之聚光效果,其照明使用工作範圍是在交叉光束之後的倒立實像,兩者之間存在有明顯技術上之不同。且不論如何推測其工作區間,在引證未有說明其工作區間範圍,應依其上位概念之「零到無窮遠」調焦之教示,惟系爭專利已明確限定工作區間在0F~2F之間,可達到大範圍遠近照明無法預期之功效,係一種下位的概念和選擇性發明,故系爭專利符合可專利之要件。
⒍系爭專利與被證4-1及被證5所欲解決之問題、使用之技術
手段及產生之功效,都存在有明顯之差異,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證4-1與被證5組合後,無法產生系爭專利之「0F~2F的技術特徵和產生的散光效果與聚光效果之間功效」,足見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顯屬有誤。又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項至第7項係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既具有進步性,則其附屬項第2項至第7項亦具有進步性。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原判決以被證2之美國專利US0000000B2號專利(下稱被證
2)、被證2之1之美國公開2004/0000000A1申請案(下稱被證2之1)及被證3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下稱被證3)之組合,認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至第5項至第7項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上訴人抗辯由上開證據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至第5項及第7項不具進步性。惟:
⒈由被證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比較可知,兩者
之相異處僅在於被證2未明確揭露0F至1F之調整範圍。惟依透鏡之光學成像原理,可知透鏡僅於1F至2F之距離,即會產生聚光效果,0至1F則會產生發散之效果,該區間距離之界定亦為光學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原理及通常知識。則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2及被證3後,依據光學之普通知識,應可完成系爭專利之0至2F距離調變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另就手電筒領域而言,如欲同時達成散光及聚光效果,LED與透鏡之距離僅能就有限之三個區間選擇其中0至1F與1F至2F區間,因此選擇該兩個區間,應是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
⒉上訴人不否認被證2具有調焦結構,卻又以被證2與被證3
之組合未揭露LED在凸透鏡0至2倍焦距之調焦功效,而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然「光源在0至f之間將呈現散光效果」及「光源在f至2f之間將呈現聚光效果」,乃一般習知此技藝之人自凸透鏡成像原理即可無歧異得知之內容。是參酌被證3之圖2、圖4與圖5、前述光學原理及被證2與被證3調焦裝置,一般習知此技術領域之人自可無歧異推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⒊上訴人主張被證3係使用燈泡和反光杯,與系爭專利不同。
然被證2已揭示LED光源之調焦結構,亦明示被證2不需反光杯即可提供均勻照明之調焦功效,且其與被證3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上訴人主張大範圍均勻照明、高功率LED、大角度LED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無上開記載,且其非發明之技術特徵,自非進步性所審查之對象。上訴人主張被證2之手電筒係「聚焦至無窮遠處」,故未在1F至2F區間調整,惟被證2說明書第5欄第56行起揭露來自LED之光被聚焦至一預定之距離,可知被證2之手電筒係聚焦至一預定之距離,而非無窮遠處,此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透鏡與LED距離為F至2F之間所產生光源聚光效果。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定義第一區間及第二區間之
焦距為「凸透鏡的焦距」,則上訴人先說明系爭侵權產品之凸透鏡之焦距為何,始能知悉系爭侵權產品之凸透鏡可否在
0至1F及1F至2F區間調整。然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比對分析並未說明系爭侵權產品之凸透鏡之焦距為何,即認定系爭侵權產品之凸透鏡可在0至1F及1F至2F區間調整之結論,其顯然舉證不足。又系爭侵權產品之LED有一透鏡封裝結構,其將影響LED所射出之光線之散光或聚光程度,故不能僅以光線為散光或聚光遽以認定系爭侵權產品之凸透鏡可在凸透鏡之
0至1F焦距及1F至2F焦距調整。復以上訴人未證明系爭侵權產品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散光與聚光效果。
是上訴人未證明系爭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㈢系爭專利於他案之鈞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號判決既經鈞
院認定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有應撤銷之原因而不得主張權利並以判決加以駁回,則就性質、種類與事實無明顯歧異之本案而言,上訴人自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5項及第7項構成文義侵權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並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09729號「LED的快速變焦裝置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5年
6月8日止。㈡被上訴人確實有販售被控侵權產品「SMALLSUNKH-C29四段式開關腳踏車手電筒」。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證2、被證2-1被證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㈡被上訴人被控侵權產品「SMALLSUNKH-C29四段式開關腳踏
車手電筒」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
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惟究竟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申言之,倘法院認侵權事實不成立或無從證明,自得據此先為請求無理由之裁判,反之,若法院認為專利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亦得據此先為權利人請求無據之裁判,其間並無先後之別,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09729號
「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5月11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而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販賣之「四段式開關腳踏車手電筒」(型號:SmallSu
nKH-C29)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一節並未為任何抗辯,惟辯稱上訴人系爭專利有無效事由,並提出被證2之美國專利US0000000B2號專利、被證2之1之美國公開2004/0000000A1申請案及被證3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專利之組合,認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至第5項至第7項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經查,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7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至第7項則為附屬項。而依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本件原告系爭發明乃一種LED之快速變焦裝置,主要係包括一本體、一LED及一凸透鏡。系爭專利係利用該LED相對該凸透鏡之距離變化為該凸透鏡之兩倍焦距範圍內,只需調整二者之間微距之快速變化,即可大角度改變光束角度,使遠距聚焦照明之亮度變強,近距散光照明之面積變大,且因未使用反射杯而使光斑得以平均。原告據此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分別為:「1.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1),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21),該LED(21)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
D固定在該本體(1)的前端內部;一滑套(3),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5),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3)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項所述之
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LED為聚光LED。」、「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射於該滑套之前端。」、「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上。」、「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項所述之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
LED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至32mm。」(詳如附件圖式1-1、1-2所示)。
㈢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事由,主要係提出
被證2即2006年12月12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US0000000B2號專利、被證2-1之2004年9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4/0000000A1號專利,以及被證3之1923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已如前述。經查,其中被證2-1乃被證2之早期公開對應案,經比對被證2與被證2-1之說明書及圖式,其內容大致相同,主要差異在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數,惟被證2之公告日為2006年12月12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是被證2不具備作為論究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前案適格性,而被證2-1其公開日為2004年9月30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得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比對之適格前案,合先敘明。經查,被證2-1此一美國第US2004/0000000A1號「FLASHLIGHT」專利,主要係揭示一具有相對於LED光源之距離可調整之透鏡之手電筒,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housingsection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此一專利揭示該手電筒具有一本體(20),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90)(參附件圖式2-1),LED(50),該LED連接該電源裝置(90),使該LED固定在本體(20)之前端內部,一滑套(16),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20)上,當使用者為了聚集來自LED或光源之光線,可持續轉動滑套(16),藉以增加透鏡(14)及LED(50)之間之距離,而使來自LED之光線聚集至一預定之距離,(由此揭露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滑套16可滑動地設置於本體上),一凸透鏡(14),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16)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50)前方之光路徑上,該凸透鏡(14)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14)相對於LE
D(50)之距離可調整,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housingsection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參附件圖式2-2、2-3)。
至被證3此一美國第0000000號「FLASHLIGHT」專利,主要則係揭示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旋轉滑套(16)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之手電筒(參考其說明書第10行),依其結構說明可知此一手電筒包含一本體(1),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電池5)(參考說明書第48至51行),一燈泡(11),該燈泡連接該電源裝置(電池5),使該燈泡(11)固定在該本體(1)之前端內部;另有一滑套(6),該滑套(6)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1)上(參說明書第51至52行),一凸透鏡(12),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6)上,該凸透鏡位在該燈泡(11)前方之光路徑上,當透鏡與燈泡之距離不同可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效果(參附件圖式3-1),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燈泡前方之一位置時可產生聚光效果,亦可如同傳統手電筒一般當透鏡在一特定位置時產生發散光之效果(參附件圖式3-2、3-3)。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主張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以下即針對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系爭專利之比對結果,詳予論述:
⒈比對上訴人系爭專利與被證2-1所揭示之內容,可知被證2-
1亦有揭示該手電筒具有聚光效果之調整範圍,此即為系爭專利之透鏡與LED距離為F(焦距)至2F(兩倍焦距)之間所產生光源聚光效果,惟被證2-1並未教示手電筒於0至F間之距離調整。而比較被證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發現兩者主要差異點在於光源不同,被證3採用燈泡為光源,系爭專利則係採用LED為其光源,惟以LED為手電筒之光源一節,已見於被證2-1,除此之外,被證3業已揭示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而使光源發出之光線在經過透鏡後因距離之不同而產生聚光與散光之效果。原告雖主張被證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第一區間(O至1F焦距)及第二區間(F至2F)云云,惟「光源在0至F之間將呈現散光效果」、「光源在F至2F之間將呈現聚光效果」乃為光學成像原理,依光學成像原理,欲產生聚光效果時需介於1F至2F之距離,0至1F間之距離則會產生發散之效果,該區間距離之界定乃光學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原理及通常知識,是以在參酌被證2-1之第2、4、5圖之教示下,依據光學之普通知識應可完成系爭專利之
0至2F距離調變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況由被證2-1說明書第0045段所揭示之內容可知,當使用者為了聚集來自LE
D或光源之光線,可持續轉動滑套(16),藉以增加透鏡(14)及LED(50)之間之距離,足見其距離必在1F以上,否則無法形成聚光之效果。是以,姑且不論被證2-1所揭示之技術特徵是否為0至F或F至2F之距離,被證2-1亦顯然已揭示及教示一種可藉由旋轉滑套改變以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進而改變光線投射效果之手電筒。此再參酌被證3第2圖即可清楚知悉當透鏡與光源在第一距離時可產生散光效果
(實線表示),當透鏡與光源在第二距離時可產生聚光之效果(虛線表示),其說明書第40至47行亦分別針對第4圖及第5圖說明其可形成聚光及散光之效果。雖被證3說明書之文字並未明確具體揭示第4圖之透鏡與光源之位置係在F至2F,且未揭示第5圖係在0至F之距離所得之結果,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光學成像原理亦能得知其間道理,蓋光影成像依光源與透鏡距離位置之變化,自然會產生聚光與散光之差異,此種位置距離之變化,縱未賦予名稱(即0、F、2F),其所產生之聚光、散光效果仍然相同,此乃自然法則,是原告所稱圖式所示內容僅屬推測而非屬引證案之一部分云云,並不足採。比較被證2-1及被證3與系爭專利均為手電筒之相同領域,其組合對於該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為明顯,再者,系爭專利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亦見於被證3,故相較於被證2-1及被證3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2-1及引證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殆無疑義。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專利因使用LED作為光源,且未使用反光
杯,解決反光杯容易生鏽及調焦過程中產生環狀不均勻之光斑與黑洞,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同時結合0至1F正立放大虛像和1至2F成倒立放大實像(此區間被認為不可能使用於照明),系爭專利卻可使用得到良好之效果,確已克服技術之偏見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之效果乃系爭專利使用之技術特徵,而該技術特徵均已經被證2-1及被證3明確揭示或教示,是相較於被證2-1及被證3之組合,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況被證2-1說明書第[0007]段第5至7行中亦已揭示因透鏡之使用可提供均勻、明亮之光束,是以不需要反光杯(reflector)等語,足見被證2-1已明確教示使用LED作為光源及凸透鏡而不需反光杯之結構概念,故上訴人上開陳述並不足採,系爭專利亦非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再者,因被證3亦已揭示1至2F產生散光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亦非克服技術之偏見。上訴人再以其商業上之成功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佐證,惟按商品銷售成功與否除因技術特徵因素外,尚有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或商品設計外觀、款式、用色等諸多因素,不能據此理由即認為可單獨歸功於技術因素,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偏頗。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係使用大功率LED,習知其角度均會
大於90度角,而被證2-1對大功率之LED所提供教示乃是須使用反射杯,兩者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云云。惟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之範圍予以認定,說明書本身並非定義專利權範圍之依據,定義專利權範圍之根本及唯一依據乃申請專利範圍,因此,雖然專利說明書也可以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然因申請專利範圍才是界定專利權範圍之根本依據,是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並不可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內。而所謂參酌專利說明書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亦應僅係對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制條件(文字、用語)加以解釋,不能因此而增加、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限制條件,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之客觀專利權範圍,此不可不辨。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並未有不明確之處,自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之範圍予以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未記載「高功率之LED、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A/f(LE
D之角度/焦距)之比例關係及LED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之關係」等技術特徵,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自不得將原說明書或圖式有記載但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讀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申請專利之範圍,而變更專利權之範圍,是以,上訴人以上開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釋作為與習知技術區別、及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功效之比較依據,實不足採。
⒋其次,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
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請求項第1項之「其中該LED為聚光LED。」,惟所謂聚光LED乃一習知結構,此一特徵乃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被證2-1及被證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是第2項自亦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亦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請求項第1項之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經查,被證2-1之圖4已揭示凸透鏡為平圖透鏡,被證3號之圖2已揭示凸透鏡為雙凸透鏡,故此一附屬項之技術特徵顯已見於被證2-1或被證3,整體觀之,此一請求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1及被證3即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亦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請求項第1項之「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此部分由被證2-1之圖4揭示手電筒滑套(16)設於該本體(20)之前端,該凸透鏡(14)設於該滑套(16)之前端或由被證3之圖2亦揭示手電筒滑套(6)設於該本體(1)之前端,該凸透鏡(12)設於該滑套(6)之前端等特徵,可知此一附屬項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被證2-1或被證3,是整體觀之,此一請求項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1及被證3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
⒌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亦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其進一步界定請求項第1項之「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14)上」,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該防水阻尼圈係使該滑套(3)透過防水阻尼圈
(14)之摩擦力來定位,然所謂「防水阻尼圈」與「螺紋」皆係用以定位滑套及本體,此由被證2-1或被證3所揭示透過設置螺紋螺接滑套與本體之結構(被證2-1第[0037]段或被證3第60行)類似,此種差異為熟習此領域技藝之人依據通常知識經驗所能輕易完成,且被證2-1圖3及圖4已揭示一密封套環(78),參酌被證2-1說明書第[0039]段揭示該密封套環係密封主體(20)前端與滑套(16)之後端,且當主體(20)與滑套相對轉動時,仍可使滑套(16)沿手電筒中心軸轉動移位),可知被證2-1之密封環套(78)具有與系爭專利之防水阻尼相同構件,故整體觀之,此一請求項乃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1及被證3所能輕易完成者。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第1項之「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至32mm。」,該距離變化係為0至2F之距離,其與所使用之凸透鏡焦距有關,茲參酌被證2-1專利範圍第8項所揭示凸透鏡之焦距為8至16mm等語,被證2-1與被證3之組合雖未直接教示凸透鏡相對該LED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至32mm,惟此數值之限定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在參考被證2-1及被證3之組合及凸透鏡之成像原理後即可得知,故此一附屬項不具進步性。㈣上訴人主張其在99年12月23日業已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如下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
一本體(1),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21)該LED(21)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固定在該本體
(1)的前端內部;一滑套(3),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5),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3)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
LED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此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更正內容係加入「沙漏形光束」,由光學原理可知當光線經過凸透鏡後會形成一匯聚之一點後光線會繼續前進而會形成一沙漏行光束,至於加入「藉此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則係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原揭露之特徵所能達成之效果加以描述。由於智慧財產局就上訴人上開更正申請尚未為准否之處分,其結果如何尚難預料,然因系爭專利更正前之技術內容業經與被證2-1、3比對如上,而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被證2-1、
3等證據資料比對結果如何,尚未論及,是以,爰就上訴人系爭專利更正後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被證2-1、3之比對結果,加以論述如下:
⒈查被證2-1係揭示一具有相對於LED光源之距離可調整之透
鏡之手電筒,其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housingsection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其揭示該手電筒具有一本體(20),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90)(被證2-1第[0040]段第
1至2行,第4圖),LED(50),該LED連接該電源裝置(90),使該LED固定在本體(20)之前端內部(被證2-1第
4圖),一滑套(16),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20)上(被證2-1第[0045]段揭示為了聚集來自LED或光源之光線,使用者持續轉動滑套16,如此增加透鏡14及LED50之間的距離,由此揭露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滑套16可滑動地設置於本體上),一凸透鏡(14),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16)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50)前方之光路徑上,該凸透鏡(14)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14)相對於LED(50)之距離可調整,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housingsection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參被證2-1摘要)。另被證3則揭示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旋轉滑套(16)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之手電筒(參被證3說明書第10行),被證3之手電筒包含一本體(1),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電池5)(參被證3說明書第48至51行),一燈泡(11),該燈泡連接該電源裝置(電池5),使該燈泡(11)固定在該本體(1)的前端內部;一滑套(6),該滑套(6)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1)上(參被證3說明書第51至52行),一凸透鏡(12),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6)上,該凸透鏡位在該燈泡(11)之前方之光路徑上,由被證3第2圖顯示當透鏡與燈泡之距離不同可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效果,第4圖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燈泡前方之一位置而產生聚光效果之示意圖,第5圖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傳統之產生發散光位置之示意圖。比較被證3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兩者主要不同處在於光源(即被證3採用燈泡為光源,系爭專利採用
LED為光源),惟以LED為手電筒之光源已見於被證2-1,再者,被證3已揭示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可使光源發出之光線在經過透鏡後因距離之不同而產生聚光與散光之效果。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證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第一區間(O至1F焦距)及第二區間(F至2F)云云,惟「光源在0至F之間將呈現散光效果」、「光源在F至2F之間將呈現聚光效果」乃為光學成像原理,且查被證3之第2及第4至5圖已教示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分別產生聚光(第4圖)及散光(第5圖)之效果,依據光學成像原理(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發明內容】第
1行至第7頁第4行)可知,要產生聚光需於1F至2F之距離,0至1F則會產生發散之效果,該區間距離之界定亦為光學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原理及通常知識,故在參酌被證3之第2、4、5圖之教示下,依據光學之普通知識應可完成系爭專利之0至2F距離調變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且由證據3之圖4可知當光線匯聚一點後其繼續前進後即會形成一「沙漏形光束」,由證據2-1及證據3之組合亦可證明更正後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證5(即本案被證3)的第4圖是不屬於
引證檔的一部分」云云,惟被證3之第4圖已揭露當光源發射之光經透鏡後會於透鏡之另一端聚集成一點,由光學成像原理可知此光源與透鏡之距離應在大於一倍焦距之範圍始產生之結果,故由被證3之第4圖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聚光效果技術特徵。再者,當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由小變大時,其距離必然由0至一倍焦距再由一倍焦距至2兩倍焦距,其隨距離由小變大必然會產生散光之後變聚光之效果。故由被證
3第2圖即可清楚得知當透鏡與光源在第一距離時可產生散光效果(實線表示),當透鏡與光源在第二距離時可產生散光效果(虛線表示),證據3說明書第40行至47行且分別針對第4圖及第5圖說明其可形成聚光及散光之效果。雖被證
3說明書之文字並未明確具體揭示第4圖之係在F至2F,且未揭示第5圖係在0至F之距離所得之結果,惟此乃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依據光學成像原理即能得知之內容,不能僅因該說明書中未將產生散光效果之情形稱之為第一距離,將產生聚光效果之情形稱之為第二距離,即否認光學上隨透鏡與光源距離不同所產生之散光與聚光變化永不發生?換言之,除上揭距離變化之外,難道還有其它距離(或區間)可以使光線形成散光及聚光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所謂由圖式推測之內容非屬引證案之一部分云云,並不足採。而被證2-1及被證3與系爭專利均為手電筒之相同領域,其組合對於該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為明顯,再者,系爭專利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亦見於被證3,故相較於被證2-1及被證3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後之內容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1及被證3所能輕易完成,仍不具進步性。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其理由略以
「因系爭專利使用LED作為光源,系爭專利因未使用反光杯而解決反光杯容易生鏽及實現調焦產生環狀不均勻的光班與黑洞而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系爭專利結合0至1F正立放大虛像和1至2F成倒立放大實像(此區間被認為不可能使用於照明),而專利權人卻可使用得到良好的效果,而克服技術的偏見」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之效果乃因系爭專利使用之技術特徵,惟該技術特徵均已於被證2-1及被證3明確揭示或教示,相較於被證2-1及被證3之組合,系爭專利更正後之內容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且被證2-1說明書第[0007]段第5至7行中已揭示其於透鏡之使用可提供均勻、明亮之光束,而不需要反光杯(reflector)之特徵,故被證2-1已明確教示使用LED作為光源及凸透鏡而不需反光杯之結構概念。上訴人再爭辯「被證2-1於大於60度視角的LED及高功率大角度的LED光源時,就要使用反光杯之教示」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並未對LED光源之視角及功率大小作限定,顯見此部分並非作為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比對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系爭專利並非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被證3既已揭示1至2F產生聚光之技術,則系爭專利自亦非克服所謂技術之偏見。
⒌上訴人再主張「⒈系爭專利使用光源光束約140角度得LED
,A(角度)/f(焦距)的特性比率範圍約為11,⒉使用大角度高功率LED,無使用反射杯成為體積小、光束變化範圍大,⒊可透過反射角度的改變而自由調整光圈的大小,且不會產生不均勻光斑」等云云,然仔細審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其並未記載「高功率的LED、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A/f(LED的角度/焦距)之比例關係及
LED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的關係」等技術特徵,且其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文字意義業已相當清楚,並無令人無法了解而需參照說明書或圖示之情形,是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自不得將原說明書或圖式有記載但於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的技術特徵讀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申請專利之範圍,而變更專利權的範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係使用高功率的LED、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A/f(LED的角度/焦距)之比例關係及LED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的關係」之技術,以之與習知技術作區別及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之比較依據,實不足採。
㈤綜觀前述比對結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2-
1及被證3之組合相較,顯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2-1及引證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殆無疑義;另證據2-1、3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不具進步性,是上訴人系爭專利整體應不具進步性。另依上訴人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與證據2-1、3比對結果,仍無法產生預期之功效,而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2-1及引證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是縱使上訴人系爭專利經獲准更正,仍將不具進步性。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既有得撤銷之事由,依首揭說明,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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