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鄭智元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2日下午8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0000000道000000000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車輛超越停止線)」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12月21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係因該處道路改道,而誤闖紅燈;且為何先罰紅燈越線,而後再改為罰闖紅燈等語。
(二)被告部分:經檢視違規採證相片,其路口雖因道路施工封閉部分道路,但交通安全設施設置完備,實不影響用路人判斷其燈光號誌為何,違規採證相片亦顯示,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28公里,且紅燈已亮起時間達16.2秒,可知其非因見紅燈亮起時不慎超越停止線,應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之規定,於該路闖紅燈;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車輛超越停止線)舉發,惟舉發違規事實既有錯誤,且行政處分作成前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法之處,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
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確有前揭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闖紅燈時,該路口號誌係顯示「圓形紅燈」,且路口前並繪有停止線,系爭車輛復已全部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此有舉發照片附卷可稽,可認該路口處號誌標線均明確,而原告為經考試及格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知前揭規定及該等號誌標線之意義,然其卻未遵守該「圓形紅燈」號誌之指示,而於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仍往前直行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原告闖紅燈之行為應堪認定,所辯誤闖紅燈,應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引條文及事實雖有錯誤,然原告既有闖紅燈之事實,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並無原告所辯先罰紅燈越線,再改罰闖紅燈之情事,原告所認應有誤會,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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