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
58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家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家宏係從事遊覽車駕駛工作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早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至福興東路與嘉勤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雨、視距良好、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路口右轉往嘉勤南路口方向行駛,適 林麗雯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同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麗雯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起訴書誤載為右上臂)手肘大腿及膝蓋多處擦挫傷瘀腫之傷害(曾家宏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林麗雯犯行部分,業據林麗雯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詎曾家宏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林麗雯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林麗雯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繼而通知曾家宏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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