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91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91號民國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慧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瓊媛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林政憓
參加人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代表人 廖美好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經訴字第09906060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4日以「BOS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蓄電池、鋰電池、水銀電池、太陽電池、燃料電池、電池、行動電話電池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以其所有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2至6所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99年2月12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BOSS』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8月4日經訴字第0990606058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商標之註冊雖不以獨創性為必要,但獨創性與否卻攸關識別
性之強弱,識別性之強弱更直接影響到消費公眾之混淆誤認程度,查「BOSS」為一習用之英文單字,有領頭、上司、指導員、老闆等字義,單字本身不具獨創性,且使用者眾,因此消費者對商標及產製者之注意必高過於具獨創性之商標,猶似「大同」商標,有大同電器、大同磁器,「牛頭」牌有牛頭牌沙茶醬、牛頭牌鍋具、牛頭牌球鞋等不同商標之使用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亦復如是。
㈡次就商品之類似程度及其關聯性言,雖然著名商標在程度上
會賦予較大之保護,但所涵括適用之商品也不應漫無止境,否則將形成以大欺小,以強凌弱之不當註冊情形。據以異議諸商標係首先使用於旅行袋、皮夾、皮革、衣服及靴鞋等商品,就產品性質上屬服飾精品,所以就商品之關聯性認定,也應僅限於服飾相關之精品商品上,如訴願決定所述精品之價值在於其產品領域上之專精,如PRADA、BURBERRY、CHANE
L、LV(LouisVuitton)等著名商標,消費者對其認知商品也必然限於穿著配戴之服飾商品,所以在產品關聯性,生硬之電池與精緻之服飾商品,在消費者之認知上,絕不會對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至於訴願決定所舉之手機袋、吊飾等商品行銷廣告較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以不具證據力。
㈢再就綜合客觀之事實認定,既存商標中以「BOSS」文字為主
架構者眾,因使用者眾,其識別性則相對較低,即在於一般消費者須付與更大之注意程度為區辨。但就該客觀存在之註冊事實,在在說明一般消費者絕不會因「BOSS」商標而必然產生混淆為參加人所產製。對此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在無任何客觀證據之情形,僅以一句「個案拘束、不得比附援引」蔽之,顯見其撤銷系爭註冊案之理由薄弱,不構成法條要件之適用,才引用該不具證據說服力之「個案拘束」為由。㈣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二項,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
查外文「BOSS」、「HUGOBOSS」等系列商標係參加人之前手德商雨果伯斯公司首創使用於旅行袋、皮夾、皮革、手提箱、眼鏡、衣服、靴鞋等商品,除於世界各國及香港地區獲准多件商標註冊外,並於我國第9類及第35類及多類之商品/服務取得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權,嗣移轉予參加人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其商品在全球及我國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行銷據點,於臺灣、義大利等全球各地均已長期廣泛銷售多年,依參加人檢送之西元2003年年度報告,總收入超過10億歐元,參加人每年並花費鉅額廣告費於世界各國報章雜誌刊登廣告、贊助各種活動廣為宣傳促銷,足堪認定於系爭商標94年11月4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及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804號、89年判字第47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315號等判決認定在案,其著名程度極高,凡此有參加人檢附之我國商標註冊資料、香港及國際註冊資料、臺灣之部分加盟經銷商之詳細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行銷全球之網站資料(www.hugoboss.com)、參加人西元2003年年報之節錄、世界各地報章雜誌廣告及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及G00000000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804號、89年判字第477號等判決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大寫外文「BOSS」所構成,參加人據以異議之「BOSS」、「HUGOBOSS」商標,係為單獨之大寫外文「BOSS」、「HUGOBOSS」單獨或結合構成,兩造商標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BOSS」,整體予人之主要寓目印象即在表彰「BOSS」,至為顯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廣泛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極高之著名程度,已如前述,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⒋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或已經進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埸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本件依參加人所檢送包含產品型錄等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參加人所生產、經銷之商品範圍不僅止於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旅行袋、皮夾、皮革、手提箱、鐘錶、眼鏡、衣服、冠帽、靴鞋等商品,還包括手機掛飾、鑰匙圈、行動電話皮套等多種皮製配件商品,則揆諸前述審查基準,據以異議商標權利人已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應可認定。
㈢衡酌本案據以異議商標外文「BOSS」雖非具獨創性,然其既
經參加人廣泛使用於前述商品而具有極高之著名程度,予消費者印象自具有強烈之識別性,又兩造商標明顯予人之主要寓目印象即在表彰「BOSS」,二者近似程度極高,復考量參加人為多角化經營之公司,有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多種商品配件(如手機吊飾、行動電話皮套等),且就消費者而言,據以異議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故綜合上述各種相關因素等加以判斷,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蓄電池、鋰電池、水銀電池、太陽電池、燃料電池、電池、行動電話電池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知名於人體穿著、配戴用之時尚多樣商品,二者於產銷來源及銷售對象難謂無關聯,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㈣至原告所稱據以異議商標外文「BOSS」非參加人所首創,以
「BOSS」作為商標併存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所在多有,於網路亦可搜尋到相關產業、工商名錄及音響一節,惟據以異議「BOSS」商標既經參加人使用於前述商品而具有相當之商譽,一般消費者就以外文「BOSS」文字構成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關之商品,於接觸時難謂不會聯想到參加人所有之據以異議商標,且原告所舉諸案例之商標圖樣或與本案不同,或指定商品類別不同,或非商標所規範之範疇等,案情有別,或屬另案註冊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之主張尚不得執為本案應無首揭法條適用之論據。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以相同大寫英文字母「B、O、
S、S」所構成,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電池、行動電話電池等商品。而被告參加人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公司在臺灣註冊之第9類眼鏡及其組件等商品及相關第35類零售服務,於香港地區及世界智慧財產組織於第9類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或獲准註冊於手機、PDA等第9類商品。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亦肯認參加人所有之據以異議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自應受較大之保護,另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事實,同時亦認定其商品涵蓋手機掛飾、行動電話皮套等商品。據此,參加人以其著名「BOSS」系列商標,廣泛地在各式商品及相關服務等領域從事多角化之經營,更涵蓋手機吊飾、行動電話皮套等商品。是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行動電話商品,乃屬行動電話之配件,二者在銷售場所等因素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難謂無相關聯之處。是以,兩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實具有關聯之處,係屬類似之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㈡再者,參加人與雨果伯斯集團廣泛在衣服、各式流行配件商
品及相關服務等領域從事多角化之經營,涵蓋行動電話之相關商品配件,在世界各地獲准取得「BOSS」系列商標註冊,於76個國家擁有636間專賣店,並有極高之銷售額,已成國際性時尚品牌之一,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著名商標,是依據以異議商標知名程度,原告應可透過媒體或網際網路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其逕以「BOSS」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
㈢原告就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著名程度、兩商標近似程度既未爭
執,是本件就參加人多角化經營而言,其產業領域,即非可侷限於單一商品或相類似商品,從而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應毋庸疑。此與原告舉稱大同電器與大同磁器、牛頭牌沙茶醬與牛頭牌球鞋,尚難比附援引。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何違誤,為此狀請為如答辯聲明。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而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考下列相關因素: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外文「BOSS」、「HUGOBOSS」、「BOSSHUGOBOSS」等「B
OSS」系列商標,業經參加人之前手德商雨果伯斯公司陸續於77年至94年間在我國取得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權,嗣後將該等商標權移轉予參加人,且「BOSS」系列商標之商品在全球及我國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行銷據點,每年並花費鉅額廣告費於國內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於我國已長期廣泛銷售多年,西元2003年於我國之總銷售額更高達1200多萬歐元,此有參加人所檢送我國商標註冊資料、我國之部分加盟經銷商之詳細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行銷全球之網站資料(www.hugoboss.com)、雨果伯斯股份有限公司詳細銷售及廣告金額、西元2000年至2004年臺灣之廣告範例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異議理由書附件16至20、34),而被告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
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及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804號、89年判字第477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315號等判決認定在案(見異議理由書附件8至10、41、42),亦認定「BOSS」系列商標為著名商標,足堪認定於系爭商標94年11月4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程度,且其著名程度極高。至原告主張「BOSS」系列商標之識別性較弱乙節,查外文「BOSS」乙詞雖為習用之英文單字,而具有老闆、上司之通常字義,惟因據以異議諸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且廣泛行銷商品而具備較高之著名程度,其後天識別性亦較高,原告所述顯非可採。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大寫外文「BOSS」所構成,而據以
異議「BOSS」、「HUGOBOSS」、「BOSSHUGOBOSS」等商標圖樣或由單純外文「BOSS」所構成,或由佔整體商標圖樣約五分之四比例之單純外文「BOSS」與約五分之一比例之外文「HUGOBOSS」上下併列組成,兩造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象明顯處皆有字體較大之相同外文「BOSS」,且系爭商標之「BOSS」字體與據以異議第00000000號「BOSSHUGOBOSS」商標中較為顯著之「BOSS」字體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㈢按著名商標隨其著名之程度及多角化經營之程度不同,其保
護之範圍應有所差異,倘該著名商標長期僅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且僅於特定之市場或特定之消費族群始有其著名性,亦即僅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則其保護範圍即限於該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反之,倘該著名商標之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程度愈高或該商標已廣為一般公眾所熟知,則其保護範圍即不限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亦即其保護之範圍即可跨入關連性較低之商品或服務。查參加人所有之「BOSS」系列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化粧品,香水,美白保養品,噴露式香水,香水精,人體用除臭劑,頭髮保養品,髮乳」(註冊第00000000號)、「人體用肥皂、香皂、藥皂、洗髮劑、沐浴乳、沐浴精、人體用清潔劑」(註冊第00000000號)、「眼鏡及其組件、鏡片、鏡框、太陽眼鏡、眼鏡盒、眼鏡鍊」(註冊第00000000號)、「貴金屬及其合金,貴重金屬製或鍍有貴重金屬之戒指、袖扣、領帶夾、徽章、鍊、珠寶盒、餐具(刀、叉、匙除外)、領帶別針、名片夾,鐘錶及其組件,珠寶,寶石,服飾用珠寶、寶石」(註冊第00000000號)、「書包、手提箱袋、皮夾、錢包、旅行袋、鎖匙包」(註冊第00000000號)、「皮革、人造皮、腰帶、服飾用皮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註冊第00000000號)、「皮革與仿皮革,錢包,公文包,公事箱,公事包,公文箱,背包,背囊,背袋,旅行箱,行李箱,行李袋,化粧袋,手提袋,運動用手提袋及背袋,休閒用袋,皮箱,手提箱,雨傘,陽傘」(註冊第00000000號)、「手帕,毛巾,床單、床套、被套,桌巾、桌墊,布料」(註冊第00000000號)、「女裝、男裝及童裝衣服,襪子,冠帽,內衣褲,睡衣褲,泳裝,浴袍,腰帶、服飾用皮帶,圍巾及披肩,頭巾,頸巾,肩巾,裝飾用口袋巾,領帶,服飾用、禦寒用手套,靴鞋」(註冊第00000000號)、「電信傳輸」(註冊第00000000號)、「商店之室內設計;商店之建築設計及建築諮詢服務;有關智慧、工業財產權及個人權利之協商、授與及授權;設計及時裝與流行式樣設計服務;電腦資料庫入出時間之租賃及資料處理。」(註冊第00000000號),此有參加人所檢送我國商標註冊資料可參(見異議理由書附件13),另依參加人所檢送包含產品型錄等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參加人所生產、經銷之商品範圍亦包括旅行袋、皮夾、皮革、手提箱、鐘錶、眼鏡、衣服、冠帽、靴鞋等商品,足見參加人行銷商品之領域並不限於皮革或服飾等商品,其多角化經營之程度極高,是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蓄電池、鋰電池、水銀電池、太陽電池、燃料電池、鹼性電池、鎳鎘電池、可充電鎳電池、電瓶、乾電池、電池、行動電話電池、鎳氫電池、鎳鋅電池」雖與上開化粧品、眼鏡、皮革、服飾等商品並非類似,惟參加人既早已於90年10月1日核准註冊「BOSSHUGOBOSS」商標於「電信傳輸」服務,而電信服務業者多有提供電信相關產品之銷售,足見參加人於斯時即有跨入電信相關產品市場經營之可能,而依參加人所呈網站資料所示,嗣後參加人亦確有與韓國三星公司共同推出「HUGOBOSS」行動電話及耳機、記憶卡、電池等其相關配件產品(見異議理由書附件46、48),是以兩造商標之商品/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難謂無相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商標,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高。
㈣經衡酌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極高之著名程度,已廣為一
般公眾所熟知,予消費者印象自具有強烈之識別性,且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另參加人多角化經營程度較高,並考量參加人所經營業務範圍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關聯性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自不得註冊。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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