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應更正為「於107年4月14日夜間11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雲龍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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