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永新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一車道,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於向右側第二車道偏行後,旋因右前方有其他機車而再左偏回原車道,致原行駛於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繼續直行之告訴人 周譽宸 見狀閃避不及,與其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與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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