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文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106年度苗簡字第12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余文武(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毀越侵入安全設備並侵入他人住宅著手竊取財物,對被害人 王文山 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犯後之態度,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僅稱不服判決而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然嗣後未補充附具任何上訴理由,且原審判決經本院審理結果核無不當或違法,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碩瑋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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