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請人 林耀達 相對人 蘇侯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365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苗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8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就此事件之本案訴訟(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666號)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既經勝訴確定,足徵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依首開說明,應認屬於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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