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隆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北深路3段313號前面時,欲左轉北深路3段272號,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導致由告訴人 李思賢 自對向騎乘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衝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腿裂傷併皮膚壞死、雙側下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腳第五趾伸指長肌及第三腓骨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