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融
陳力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2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承融、陳力銘因細故與告訴人 黃勁文 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錢櫃」KTV包廂內,由被告謝承融疑似持麥克風、冰桶等物毆打告訴人後,復由被告陳力銘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眼瞼外側撕裂傷、眉間瘀傷、左臉頰瘀傷、頭頂擦傷、後頸紅腫瘀傷、上背部表皮擦傷、雙手手指背側多處表皮擦傷、臉部及頭皮多處表皮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