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378號聲請人 蔡金義 相對人 李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聲字第六○二號裁定移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七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86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新北市○○區○○路○○○○○號17樓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供擔保後(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749號)並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02號受理再案。因兩造間本案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7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號裁定駁回確定,已無保全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於向新北地院聲請撤回執行獲准許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已逾20日,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相對人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749號提存書、105年度司執字第302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民事執行處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號裁定、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回證等件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11號歷審卷宗查核屬實,且經本院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為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