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字第50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鄧玉函 原告即反訴被告 黃泓升
黃士黃孝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6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車號0000-00號之裕隆LIVINA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購車款均由反訴原告繳納,反訴被告卻稱系爭車輛為其父 黃豐和 之遺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對系爭車輛為假處分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並由反訴被告 黃士洺 為系爭車輛之管理人,致反訴原告受有591,6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1,6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286,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反訴原告所提前開反訴,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該反訴事件程序上復未得反訴被告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175頁),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從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非與行簡易訴訟程序之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所提反訴於法不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