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二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原審判決附表所載編號二、四、六、十、十一、十五號,合計六張交付被害人戊○○等人之支票面額合計應為八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原審及起訴書之記載均有誤,特此補正。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係受 董賢平 之張姓友人委託前去向被害人等購買茶葉,並非詐欺,且伊與丙○○往來購買茶葉之支票均有兌現云云。但查被告所稱之證人董賢平,並未據被告於本院具體陳報住址以供傳喚出庭作證,而原審依函查之董賢平資料所載,及所調取之戶籍謄本,依桃園縣八德鄉、桃園縣楊梅鎮、臺北市文山區住址傳喚多次之結果,未據該董賢平出庭應訊,況被告並未提出有任何該董賢平介紹、委託之憑證,系爭支票其後之背書又無董賢平之人或被告所稱之張姓友人,被告亦無法提出有交付茶葉予張姓友人之憑證以供調查,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又被害人丙○○、丁○○、戊○○、辛○○、己○○、乙○○於原審均有出庭指訴被告詐欺之犯行,而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 林朝輝 、 詹東耀 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七月,被告向我(林朝輝)買夏茶五十萬元,以支票支付」、「八十七年七月被告向我(詹東耀)買二十多萬元茶葉,以支票支付,但支票沒有兌現,向銀行查詢,該帳戶係新開設,三、四年前被告有向我買茶葉」等語(參見原審卷五三頁),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伊與丙○○、丁○○往來之支票都有兌現云云,經本院傳喚丙○○、己○○作證,該丙○○未能出庭,而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買一百多萬元茶葉,連支票兌現及現金僅支付十多萬元」,對照各被害人於偵查中、原審所供被害情節,可見被告上開有兌現部分支票之抗辯縱然屬實,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取,原審因而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己○○具狀請求上訴略稱被告以第三人支票,向被害人詐騙甚多之茶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而提起上訴,固非無見。但生意往來本有風險,尤其接受支票時,更應盡相對之查證義務。本件被害人之一之己○○,依其告訴時之指稱「差不多向我們買十次左右,共計約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來載茶葉,是和他太太來載的」、「被告背書『大目』,我當時問過同行,他信用不錯才賣給他」、「事後去找他太太,他太太卻說不知道先生姓名」、「七月十六日是被告本人來買,開他的票,有兌現,嗣後來買就拿別人的票給付,未兌現,有的尚未到期」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六0七號卷
五、六、十四頁),是被害人既願接受不完整之「聰富」、「大目」之背書而出售茶葉予被告,其可能不利結果,應為被害人所能預見。且被告於本案所詐騙之金額尚非鉅大,依被告之前科表所載,被告除於七十九年間有毀損前科外,並無其他不法前科,則原審因而綜合各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堪屬允當,檢察官徒以量刑輕重,並無客觀補強證據提出,難認其上訴有理由,其上訴仍應予駁回。是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