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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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緊急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坤榮 右上訴人因違反緊急命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址設台中縣○○鎮○○街○○○號「金太乙水塔有限公司」(下稱金太乙公司)負責人,平日在台中縣大甲鎮以製造加工買賣無品牌之水塔及其零件為業,於九二一震災前,金乙太公司之水塔販賣給水塔零售行之售價為:容量一噸、厚度○.四mm、○.五mm及○.六mm水塔,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元、一千八百五十元及二千二百五十元;容量一.五噸、厚度○.五mm水塔,售價為一千九百元;容量二噸、厚度○.五mm之水塔,售價係二仟六百元至二千八百元之間;又容量一噸及一.五噸之水塔腳架售價為三百五十元至四百元之間,容量二噸之水塔腳架為五百元。詎乙○○於九二一震災後,利用震災後之緊急情事,水塔供給失調之際,藉機哄抬水塔價格,使其所販售與水塔零售行之價格變更為:容量一噸、厚度○.四mm、○.五mm及○.六mm水塔,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調高二百五十元)、二千二百元(調高三百五十元)及二千七百元(調高四百五十元);容量一.五噸、厚度○.五mm水塔,售價為二千三百元(調高四百元);容量二噸、厚度○.五mm之水塔,售價係三千元至三千二百元(調高四百元)之間;又容量一噸及一.五噸之水塔腳架售價為五百元(調高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容量二噸之水塔腳架為六百元(調高一百元)。
二、案經法務部檢察司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二一震災後調漲水塔價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金太乙公司是小公司,沒有儲存材料,伊係因材料先漲價,每公斤價差達七.五元,水塔才跟著漲價,並沒有藉機哄抬物價云云。然查:依金太乙公司之職員 黃名惠 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之陳述紀錄可知,金太乙公司於震災前之鋼板庫存高達二、三十噸,災後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直至同年十月十日始進一噸多之鋼板,單價由五十七至五十八元,漲至六十元,十月下旬又進了一批鋼板,進貨單價六十二元,厚度為○.五mm,計災後至十月底進貨數量為五噸(詳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九公訴決地○四九號訴願決定書)。可知被告所經營之金太乙公司所購得之鋼板價差,在災後迄十月底,根本未達其所辯之每公斤七.五元,且縱有鋼板成本上漲因素,因被告所經營之金太乙公司庫存量頗多,於災後所購進之鋼板比例尚低,已足稀釋其成本上漲之壓力,況同一規格即○.五mm厚度之水塔售價調漲三百五十元至四百元不等,其調漲之價差顯已逾鋼板材料之價差,加以被告係在鋼板成本未漲前即以調高水塔價格,故其所辯未藉機哄抬物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哄抬物價罪,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資料表可稽,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法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叁年以策自新。認事用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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