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六四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 陳家賓 之指述、⑶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⑷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紙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