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號
原告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將其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開立之JG00000000號,銷售額新臺幣(下同)四○○、○○○元,稅額二○、○○○元之統一發票作廢並予留抵營業稅,案經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五日黎明分一字第一三三○九號函准在案。嗣被告發現該統一發票銷項稅額自其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申報繳納日迄其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作廢留抵之日,已逾申請退還期限,遂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黎明分一字第一三三○九號函更正原誤准留抵稅額,否准留抵。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營業稅之課徵以有無實質營業行為定之,無營業行為不需繳納營業稅,即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可言,不受無該條五年期限之限制。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十日與承租人呈銓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廠租賃契約書,為期十四個月,至七十八年八月九日租約屆滿,未再續約。根據租約約定,租約期滿,租賃關係即行消滅,該租約正本及影本均送被告驗證屬實在案。原告會計人員誤以為租約未屆滿,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開立HK00000000號統一發票,租金八十萬元,加營業稅四萬元。因郵寄遺失,會計人員又離職,以致未能即時發覺。查租約屆滿,租賃關係即行消滅,已無營業行為,無庸課徵營業稅,亦無應繳納及溢繳事由可資計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五年期限,更無起徵之日期可供計算其屆滿日期。次按營業稅分「應稅」、「零稅率」、「免稅」三種,無營業行為即無「應稅」、「零稅率」或「免稅」可言,自無所謂「適用法令錯誤」可資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均以有營業行為為適用要件。原告於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後誤開租金發票,可解為預繳及寄存營業稅於稅捐稽徵處預備留抵之用,與不繼續營業,申請退稅性質不同,故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退稅規定無關,更無違稅務行政之安定性。況營業稅未明文禁止預繳及寄存營業稅,以備日後留抵之用,及五年有效期限不得留抵之用。出國者為免漏繳營業稅,常用預繳與寄存方式,預繳與寄存營業稅於稅捐處。試問營業稅逾五年未徵繳是否亦停止徵繳,以示公平合理?被告假借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取消原告預繳寄存之營業稅,顯非適法,涉嫌詐欺,違反稅務行政公平安定性,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將其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作廢並予留抵營業稅,案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五日黎明分一字第一三三○九號函准在案。嗣發現該統一發票銷項稅額自其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申報繳納日迄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作廢留抵之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已逾申請退還期限,遂更正原誤准留抵稅額,否准留抵,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錯開統一發票,可解為預繳營業稅云云,資為爭議,經查稅款之留抵與直接退還,僅係退還方式不同,實質上均為溢繳稅款之退還,其申請應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五年期限之限制。第查,稅捐稽徵法之立法旨趣,係為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起者,停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以維稅務行政之安定性,所訴顯有誤解,委無足採,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說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將其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開立之JG00000000號,銷售額四○○、○○○元,稅額二○、○○○三元之統一發票作廢並予留抵營業稅,案經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五日黎明分一字第一三三○九號函准在案。嗣被告發現該統一發票銷項稅額自其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申報繳納日迄其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作廢留抵之日,已逾申請退還期限,遂更正原誤准留抵稅額,否准留抵,有統一發票臺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請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未予變更,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稅款之留抵與直接退還,僅係退還方式不同,實質上均為溢繳稅款之退還,其申請應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五年期限之限制。又無營業行為即無須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誤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即係無須適用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而誤予適用,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營業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稅。原告主張稅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以有營業行為者為限,顯係誤解,蓋如依其主張,本件係無營業行為誤為尚有營業行為而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即無聲請退稅之法律依據,其復聲請退稅,豈非自相矛盾?再查,營業稅並無預繳及寄存營業稅制度,且本件原告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當期之營業稅,並非表示係預繳或寄存,所稱係預繳或寄存云云,顯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