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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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小即在位於花蓮縣之禪光育幼院長大,對其母 張金玉 於其父 李占元 死後改嫁之事一直無法釋懷,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起,受僱於被告乙○○經營之汽車公司工作。乙○○在得知甲○○父親李占元生前將其所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一鄰南海一村一八九號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委託禪光育幼院保管,而甲○○與其母張金玉、其弟 李宜學 、 李忠禧 及其妹 李秋香 、 李秋美 有意出售時,欲從中求得利益,即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協同甲○○、張金玉向禪光育幼院取回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嗣後並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出售,所得款項則用以清償乙○○、甲○○及其弟妹積欠他人之債務,乙○○因而認識張金玉,並對甲○○係花蓮縣原住民之家庭狀況有所了解。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乙○○得知張金玉及其妹 張金妹 二人,自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其等父親 張新生 死亡後,即繼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七筆原住民土地保留地之耕作權與地上權,且因符合條件而得轉換為所有權,惟因無力處理而遲遲未能洽辦繼承事宜,乙○○復為從中謀取利益,而向張金玉姊妹二人表示願意代為處理繼承與前開土地申請等事宜,使張金玉姊妹二人交付權狀、印鑑等相關資料,另乙○○為便於掌握張金玉、甲○○之行蹤,以確保將來能夠取得代為處理之酬勞,且由於張金妹之男友 張錦財 表示欲取得上開附表所示之建地部份,乙○○為免生事端而接張金玉、甲○○、李秋香三人至台北市○○區○○路○○○巷○○號乙○○之租處居住。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乙○○因辦理張金玉原住民身分需要,乙○○與甲○○、張金玉、李秋香同至花蓮縣富里鄉。同年月二十三日,乙○○已辦妥張新生繼承系統表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地上權、耕作權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切結書等事宜,在張金玉位於花蓮縣富里鄉明里村六鄰明里八三號家中,乙○○要求其代辦繼承事宜之酬勞,遂由張金玉、張金妹二人共同簽發,張金妹之男友張錦財與乙○○之女友 厲苔鳳 背書,面額四百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並交付之。翌日乙○○遭不明人士毆打,懷疑係張錦財不滿土地分配教唆他人所為,且因不見甲○○、張金玉出面阻止或相助而心生忿恨,然斯時張金玉繼承之土地尚未辦妥所有權登記,乙○○不便報復,遂將張金玉、甲○○、李秋香帶回其前開台北租處,等待換發所有權狀。嗣後乙○○得知李秋香保管之李占元存摺內尚有四十餘萬元,即向張金玉、甲○○佯稱其為繳納遺產稅而代張金玉向地下錢莊貸款四百二十五萬元,每月需繳納四十萬元利息,而屢次向張金玉索討,然均遭張金玉以無現款拒絕,乙○○乃向李秋香索取前述李占元之存摺、印章,李秋香在不堪其擾下,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離開乙○○租處。乙○○逼問李秋香去處不得結果後,即於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陸續毆打甲○○,致其左手臂潰爛(未據告訴)。同月二十九日,乙○○與甲○○、張金玉再赴花蓮,並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報案協尋李秋香。同年二月一日凌晨許,乙○○三人回到前開台北租處後,乙○○再度向張金玉逼問李秋香去處仍無所獲,加以先前曾遭不明人士毆打已感氣憤,而甲○○自小即在禪光育幼院長大,對張金玉棄其兄弟姊妹不顧,改嫁他人之事不能釋懷,於同日凌晨某時許,二人即基於傷害張金玉之犯意聯絡,由乙○○自其房間內取其所有警棍一支,在租處一樓毆打張金玉,因張金玉傷痛呼喊,甲○○至浴室取毛巾一條,交予乙○○塞住張金玉之口,乙○○繼續予以毆打,嗣因張金玉扭動,甲○○則至廚房拿甲○○所有塑膠繩一捆,再交予乙○○反綁張金玉,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迨乙○○打斷警棍後,猶憤怒未平,復自其房間內持其所有開山刀(非屬管制刀械)一把,以刀背砍張金玉之左胸、背部、頭部、左臂、膝蓋等處,張金玉不堪凌虐下昏厥過去,乙○○始罷手,而令甲○○以毛巾清洗擦拭張金玉留下之血跡。迨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許,甲○○發覺其母已有異樣,始與乙○○、不知情之 吳國珍 將張金玉送至榮民總醫院救治,但張金玉已因頭部受鈍器傷致大腦軟膜出血、腦水腫致死多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甲○○共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乙○○以開山刀刀背砍被害人張金玉之左胸、背部、頭部、左臂、膝蓋等處等情。該判決理由二及原判決理由三並以被告僅以開山刀刀背砍張金玉,未以鋒利之刀刃砍之,而據為被告等無殺人犯意理由之一。然查被害人之屍體經解剖複驗結果,其左上膊及肩部有一‧五×○‧五公分,刺入肌肉約一至二公分刀刺傷五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三○、三一頁)。足見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已有可議。又上開刀刺傷係何被告持何刀械所刺傷﹖其行刺時有無殺人犯意﹖原審未調查敍明,亦有未合。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事實欄內並未認定之事實,理由予以論述,則理由失其根據;事實理由如均未記載,而主文予以宣告,則主文亦失其依憑,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難謂非違法。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因張金玉傷痛呼喊,甲○○至浴室取毛巾一條,交予乙○○塞住張金玉之口」等情,並未記載有另十二條被告之毛巾供犯罪之用。但查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二卻謂扣案之毛巾十三條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是其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亦有未當。㈢、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三百零三條定有明文。第一審判決既認定被告甲○○對於其母即張金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乃竟未依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加重其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審未予糾正,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